律师的特点
1、是受托性。律师业务的开展、职能的发挥,都依赖于当事人的委托。可以说,律师的基本职责就是在最大的限度内争取委托人的利益和权利,在最小的范围或最小的程度上,让委托人承受责任和界定义务。律师在从事法律活动时,应当依法尽可能从有利于委托人的角度去理解法律的规定,从委托人的角度来思考如何为委托人争取最大的利益。在这一点上,律师与法官、检察官等其他司法人员存在本质的不同。
2、是司法性。历史上律师业比较发达的英美法系国家,以及当代的西方国家莫不赋予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一定的特殊身份和地位,这种情况用"司法性"来形容。所谓"律师的司法性",并不是说赋予律师司法官员的官方身份,同吃一份"皇粮",而是指律师根据法律的授权,在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方面具有与司法机关相同的职能和职责。例如:德国律师法规定:"律师是独立的司法人员"。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虽然没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律师是司法人员,但是法学界和律师界都普遍地把律师尊称为"在野法曹",以区别于拿国家薪水的司法官员。在这一点上,律师与法官、检察官等其他司法人员有着相同之处。
3、是独立性。律师应该对所有机构和人,特别是对他的委托人保持独立性。他应该保持物质上的独立性,他所收取的酬金不能与委托人从其法律服务中得到的利益紧密联系起来。他也应保持道德和精神上的独立,不应屈就于委托人的不正当意愿,以及法官、检察官和政府官员的权威。在独立的基础上,律师运用法律专业知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使法律、司法的完善,维护公平与正义。律师一旦失去这种独立性,也就失去存在的价值与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