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李某于1987年10月登记结婚,1988年5月生一女孩王某某,1997年4月王某与李某经法院调解离婚,王某某由李某负责抚育并随其生活。离婚后,王某与被告赵某即同居生活直至王某病故。同居期间,王某与被告赵某共同购买三茅镇某小区商品房一幢,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内房屋所有权人一栏载明“王某”,共有人一栏载明“赵某”。2013年4月7日,王某去世。2013年4月19日,被告赵某领取王某的住房公积金41498.67元及王某的社会养老保险金6983.99元。王某与被告赵某同居期间一直居住在商品房里。王某生前仅生育一女即原告王某某,其父母在王某生前已经死亡。
原告认为三茅镇某小区商品房系王某购买,且王某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均为被告占据,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返还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占用的三茅镇某小区商品房一套及相关配套附着措施(即贮藏室等);2、被告返还提取的住房公积金41498.67元及养老保险金6983.9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继承人死亡后,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其遗产。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中,原告是被继承人王某之女,且是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与王某系非法同居关系,同居时间达十多年之久,直至王某病故,且在王某生病期间尽了主要扶养义务。
就王某遗产,法院酌定:原告王某某享有90%份额,被告赵某享有10%份额。法院最终判决:扬中市三茅镇某小区商品房一幢原告王某某享有45%的份额,被告赵某享有55%的份额;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43634.3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