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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骗XXX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李川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17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魏XX骗XXX审刑事裁定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1刑终936号
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X,男,汉族,1990年3月10日出生,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沐川县。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艾XX,四川XX律师XXX律师。
辩护人李X,四川XX律师XXX律师。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X犯诈骗罪一案,于XXX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16)川0104刑初5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魏X虚构自己家庭条件优越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郝X的信任,以多种名义多次收取被害人郝X财物。包括以借款名义收取被害人郝X4.7万元,虚构向朋友放贷事实收取被害人郝X25万元,虚构为被害人安排工作事实收取被害人郝X23万元,虚构给妹妹买电脑、手机事实收取被害人郝X2.0288万元,虚构为被害人购买驾照事实收取被害人郝X1.11万元,以帮被害人母亲收账名义收取被害人郝X2.5万元。此后被告人魏X向被害人郝X出具借条(或借款合同)五份,称共借到被害人郝X共计57.49万元。2015年4月被告人魏X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害人郝X现金0.51万元。2015年6月12日,被害人郝X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魏X进行询问,被告人魏X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魏X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被告人魏X通过支付宝转账1.1225万元给被害人郝X。被告人魏X的亲属另代被告人退还了被害人4万元。被告人被告人魏X作案用黑色索尼牌Z3型手机一部,扣押在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魏X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借条、借款合同,银行卡、支付宝交易记录、交易凭证、账单,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授权委托书、相关证明、协议、借条等书证,机动车行驶证、详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魏X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被告人魏X的支付宝交易记录,证人叶某1、谯XX、叶某2、魏某、李X的证言,被害人郝X的陈述,被告人魏X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魏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害人报案后被告人魏X主动退还被害人郝X少量款项及被告人魏X亲属代被告人退还被害人郝X部分款项,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XXX百六十六条、第五十XXX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魏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0元。XXX、责令被告人魏X退赔被害人郝X损失50.2063万元。扣押在案的黑色索尼牌Z3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X以原判认定诈骗数额不准确以及其具有自首情节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魏X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1、魏X具有自首情节;2,郝X借给魏X的4.7万元不应定性为诈骗;3,犯罪金额中应分别扣除2500元及1.6万元的利息。
经XXX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实,骗取他人财物55.328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魏X及其家属在案发后主动退还被害人部分款项,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对于上诉人魏X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魏X虽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但是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虚构帮被害人介绍工作及向朋友放贷的事实,否认其诈骗被害人郝X钱财,并辩称是被害人郝X主动向其借款,表明上诉人魏X到案后并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原判据此不予认定上诉人魏X具有自首情节,符合在案证据所证实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故上诉人魏X及其辩护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X。
对于上诉人魏X及其辩护人所提4.7万元的借款不应定性为诈骗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魏X在向还害人郝X借款钱以其父亲为高X、家庭条件优越骗取了被害人郝X的信任。结合被害人郝X的陈述,证实上诉人魏X分别以其汽车租赁公司及其在内蒙古开矿需要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郝X4.7万元。特别是上诉人魏X在借得该款项后,不仅没有返还该笔借款,还不断编造各种理由继续骗取被害人郝X钱财,表明上诉人魏X有诈骗他人钱财的主观故意。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上诉人魏XX骗被害人郝X4.7万元的犯罪事实。综上,上诉人魏X及其辩护人所提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X。
对于上诉人魏X及其辩护人所提犯罪金额中应扣除2500元及1.6万元利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魏X在侦查阶段并未明确供述5万、20万的借款中分别有2500元、1.6万元的利息,结合被害人郝X的陈述,也否认了有上述利息存在的情况。特别是在案书证中,两份“借款合同”也并未约定有上诉人魏X所提的2500元及1.6万元利息的事项。综上,上诉人魏X及其辩护人所提应扣除相应利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X。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XXX百XXX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XX
审判员 曹XX
审判员 聂XX
XXX〇一六年十XXX月十四日
书记员 干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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