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现行有效)
第七十一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三)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
(四)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五)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
(六)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
(七)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八)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九)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条
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十六条
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买受人向其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以其不存在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情形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受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依据本条第一款将买卖标的物交付出卖人管理人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但是,买受人违反合同约定,出卖人管理人主张上述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目前实务中,这两个法规都有效,但内容有所冲突。但实务中,涉及该类的破产纠纷案件,普遍采用《破产法解释二》的规定。但最高院也有一则案例,支持应适用《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即购房人支付全款后即使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房产也不属于破产财产。参考《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沃凯宏第三人撤销之诉案》【(2017)最高法民申1429号】。
如果确实想要房子,可以根据最高法该案例提起破产纠纷诉讼,但需要支付诉讼费,且打赢概率不高。如果不要房子,可以将购房款作为公益债务申报。破产费用与公益债务可以随时清偿,且破产财产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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