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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XX公司与袁XX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侯X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王忠诚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54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铜川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铜川市王益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XX,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陕西XX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侯X,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铜川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因与被申请人袁XX,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侯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2民终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X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争议的押金是袁XX和侯X之间签订的自采自掘合同所派生的合同之债。再审申请人没有和袁XX签订合同,也没有收取押金。(二)本案争议的押金是保证金,属专款专用,待完成约定的行为或任务后如数退还,押金都是直接交付于侯X。(三)一、二审均未查明申请人与侯X的关系,二者之间是相互独立的,一方没有义务承担另一方的债务。(四)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所附生效条款尚未成就,侯X并非XXX的股东和法人。(五)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侯X并非公司股东。(六)侯X承诺返还押金,可他承诺的是用政府的补偿款清偿自己的债务,政府的补偿款专款专用,绝不可能为别人清偿债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驳回袁XX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袁XX提交意见称,本案《自掘自采施工合同》由XXX法定代表人杜XX亲自加盖的XXX的公章,侯X只是以代表人身份签字,合同的一方是XXX,袁XX有理由相信是与XXX建立的合同关系。XXX内部股权转让行为对外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收取100万元风险保证金的主体是XXX,而且受益的主体是XXX。二审判决XXX返还袁XX100万元保证金正确、合法。请求驳回XXX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自掘自采施工合同》是袁XX与XXX签订的,合同甲方栏由XXX实际经营者侯X签字,并加盖有XXX的公章。XXX申请再审否认其与袁XX存在合同关系,明显不符合事实。合同签订后,侯X作为XXX实际经营者收取了袁XX交纳的100万元风险保证金,侯X的行为系代表XXX的行为,XXX申请再审否认收到100万元风险保证金,不能成立。本院组织询问时,XXX称袁XX施工部分未结算,不应返还100万元风险保证金。因本案一、二审期间XXX拒绝到庭,二审法院和煤矿实际经营者侯X进行了谈话,侯X表示煤矿已被关停、矿井已封,且其被关押,无法与袁XX结算,其同意返还100万元风险保证金。基于上述事实,在涉案合同解除后,二审判决XXX返还袁XX100万元风险保证金,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唯二审事实部分认定“上诉人已经提交了2014年8月30日侯X承诺书的原件”有误,本次审查期间,XXX出示了该承诺书原件。至于侯X与XXX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不影响本案XXX与袁XX之间的合同关系,有关股权转让的约定也不得对抗第三人。XXX依据有关股权转让的约定认为XXX与本案无关,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铜川市XX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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