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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强顺货运运输有限公司与辛XX、赵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晓丹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22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邢台强顺货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闫里乡闫里路口北行2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0218623Y。
法定代表人:白XX,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女,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女,河北XX。
被告:辛XX,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X,女,199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辛XX,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XX,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邢台强顺货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辛XX、赵X、辛XX、黄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辛XX、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陈XX、被告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辛XX、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购车款项243686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15日起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9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赵X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并约定由原告替被告垫付100000元车辆首付款,分12期偿还,每期偿还9150元;另外约定车辆的贷款222000元,分24期,每期偿还
9990元。但是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进行相应的还款。后经原被告的确认,被告辛XX、赵X尚拖欠原告购车款项388686元,经双方一致同意,于2019年1月16日将车辆以145000元的价格进行买卖,尚拖欠原告243686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购车款项243686元变更为223686元。
被告辛XX口头辩称,原告起诉之前其还着钱,都是微信转的,时间长了记不清了。
被告辛XX口头辩称,其只是担保被告辛XX一辆车,担保车辆的运行。其知道卖车的情况,辛XX让卖的,卖了多少钱不清楚。辛XX和赵X一直还着钱呢,其只是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赵X、黄XX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3月9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赵X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X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车辆冀E×××××,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被告赵X应支付原告首付款105548元,被告赵X实际支付5548元,实欠原告100000元。应自2016年4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止,分12个月偿还首付款,并自愿按月息0.15%偿付原告利息,余款222000元整,被告赵X应从2016年4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分24个月还清,被告赵X自愿对余款以上欠款按月利率6.229‰偿付原告利息。2016年4月开始还款,每月还款截止9日前。被告赵X所欠首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人民币9150元整,所欠余款每月还款金额为9990元。被告赵X在该合同上签字。
经查明,被告赵X与被告辛XX为夫妻关系,该车辆实际购买人和经营者系被告辛XX。
2.2018年5月14日,被告辛XX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其保证遵守约定,按时交纳借款和贷款。因违约欠款造成车辆清欠或扣留,若15日内不能将应交款项缴清,则同意原告将车辆进行处置。担保人承诺自愿为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辛XX在承诺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辛XX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
2018年5月15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辛XX、赵X、辛XX、黄XX签订《欠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辛XX、赵X应向原告XX公司偿还全部款项共计388686元。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按月偿还原告的欠款,并以剩余欠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每月的还款本金为16195元,共计24期,根据最终欠款额度确定每月按照1.5%月利率结息,截止到2020年5月15日止。如若任何一期不能按照本协议还款,则被告辛XX、赵X余下应还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原告XX公司除有权追收被告辛XX、赵X全部应还额之外,还有权追收全部应划款的20%作为违约金,并且由被告辛XX、赵X、辛XX、黄XX承担为此负担的各项费用。担保人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分期履行最后一笔债务起三年。被告辛XX、黄XX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同日,被告辛XX向原告XX公司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原告388686元。月利率为1.5%,其保证分24个月(自2018年6月15日至2020年5月15日)还清本息。如未按时还息,承担借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同时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
2018年5月18日,被告辛XX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内容为其自愿为被告辛XX《借条》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3.2018年8月,被告辛XX向原告还款12000元。2019年1月16日,被告辛XX将涉案车辆以145000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薛XX,并将卖车款145000元支付给原告。2019年7月29日,被告辛XX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19年8月4日,被告辛XX向原告还款10000元。目前,被告辛XX、赵X尚欠原告XX公司211686元。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和《欠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辛XX、赵X未按照约定按期向原告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约定,《欠款协议书》已提前到期。被告辛XX、赵X应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211686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因被告辛XX、黄XX在《欠款协议书》保证人处签字,保证期限为债务到期起三年,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辛XX在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上也明确说明其自愿为被告辛XX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辛XX、黄XX应对被告辛XX、赵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被告赵X、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不予干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XX、赵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邢台强顺货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1168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期限为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辛XX、黄XX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5元,保全申请费1738元,共计6393元,由被告辛XX、赵X、辛XX、黄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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