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晓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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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陈晓丹律师|时间:2022年03月28日|分类:合同纠纷 |10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2016年3月16日李某与刘某、陈某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刘某、陈某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李某支付全部购房款1,985,000元,但鉴于李某与刘某、陈某系朋友关系,且刘某、陈某一直要求提前入住,故李某在刘某、陈某仅交付585,000元房款并承诺三天内交清所有房款的情况下,于2016年4月26日将房屋交付给刘某、陈某并为其办理过户手续。但刘某、陈某并未按照约定向李某交纳剩余购房款,直至2016年5月25日才向李某交清剩余款项1,400,000元。李某处分涉案房产时,正值石家庄市房价猛涨之时,但综合考虑李某本身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以及诚实守信,故在刘某、陈某逾期交纳购房款的情况下未提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但为此遭受巨大损失。且因为涉案房屋的配套设施车位没有产权,办理更名手续需要开发商、物业公司等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这是李某不能左右的客观困难。涉案车位在李某处分之前已经外租,李某与刘某、陈某充分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即车位更名前的租金由李某收取,李某不再向刘某、陈某主张其逾期交付房款的损失赔偿。基于以上事实,李某与刘某、陈某于2019年3月13日办理车位更名手续。

原告刘某、陈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6日,陈某与被告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车位出售给陈某。2016年4月26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陈某,同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陈某将购房款及车位款全额给付被告后,被告未及时配合陈某办理车位过户手续。2019年3月13日,陈某与被告办理了车位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陈某损失55,810.36元;二、驳回原告刘某、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计694元,由原告刘某、陈某负担84元,被告李某负担610元。

本院二审期间,李某提交其在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明细表,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刘某、陈某是以银行贷款的方式给付李某剩余购房款1,400,000元,给付方式:由银行直接汇至李某账户。2016年5月25日李某银行账户收到了该笔剩余购房款1,400,000元。

刘某、陈某上诉请求:一、依法维持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2020)冀0527民初6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依法加判李某支付刘某、陈某7,916.96元(其中包括租金1,071.57元,利息6,845.39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1月31日,终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以56,6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

鉴于房屋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刘某、陈某是以贷款的形式给付剩余房款,也未约定交付房款的具体时间,对此,应当根据合同有关条款、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给付房款的时间。考虑到2016年4月26日,李某将房屋交付给陈某,同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的时间,以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日期为2016年3月16日,刘某、陈某应当于2016年4月26日交付房屋时,将剩余房款1,400,000元给付至李某名下,现李某于2016年5月25日收到刘某、陈某给付的剩余购房款1,400,000元,陈某付款行为同样构成不适当履行。本院根据刘某、陈某迟延给付款项的时间、金额和其占用房屋的时间情况,基于李某可合理推迟交付负2层78号车位抗辩,以及合理抵顶刘某、陈某诉请支付利息的请求因素,综合李某存在超出合理期限迟延交付车位的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李某违约所获得的利益(即参照一审计算数额,李某超出合理期限迟延交付车位所收取的租金数额)情形,并衡量当事人之间因本案纠纷所涉及的利益范围,确定李某应当赔偿刘某、陈某损失50,000元。据此,刘某、陈某诉请支付利息和一审判决少计算一个月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提出“李某与刘某、陈某充分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即车位更名前的租金由李某收取,李某不再向刘某、陈某主张其逾期交付房款的损失赔偿”的事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提出买卖不破租赁的上诉意见,不影响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将收取车位的收益交付给刘某、陈某的判断结论。

关于李某所述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的问题。经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李某)、乙(陈某)、丙三方各执一份的内容,因此,李某应当持有房屋买卖合同,其也应当知道该合同内容,其在一审首次开庭时并未提出法院受理本案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视为李某放弃仲裁协议,一审法院对此有权继续审理。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2020)冀0527民初692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陈某损失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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