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郗XX与于XX、吉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晓丹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13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郗XX,女,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群众,住址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河北XX律师。
被告:于XX,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住址巨鹿县。
被告:吉XX,女,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住址巨鹿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被告所在村委会推荐人员。
原告郗XX与被告于XX、吉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于XX、吉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蔬菜款项共计477811元;2、利息分别计算为:2014年30000元自12月3日份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被告清偿时止;2016年116400元自11月15日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被告清偿时止;2018年331411元自2018年10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利息至被告清偿时止。利息共计140348元(暂计至起诉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郗XX与被告于XX、吉XX系合作伙伴关系,自2013年以来,二被告一直在原告处批发购买蔬菜,截止到2018年8月31日,共计拖欠原告款项为47781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于XX、吉XX辩称,吉XX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6年11月29日二被告离婚,吉XX和原告不存在蔬菜买卖关系。于XX与原告曾经存在蔬菜买卖关系,截止到原告起诉时止,于XX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郗XX与被告于XX存在长期蔬菜买卖关系,于XX在郗XX处批发蔬菜,双方共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合同上均载明:贷款方李X借款方于XX证明方郗XX签名并捺印。其主要内容分别为:1、2014年12月3I日借款30000元,借款方保证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在借款期内月利率20‰,逾期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2、2016年4月26日借款66400元,借款方保证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在借款期内月利率20‰,逾期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3、2016年11月15日借款116000元,借款方保证从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在借款期内月利率20‰,逾期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4、2017年11月1日借款334167元,借款方保证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在借款期内月利率20‰,逾期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认可2016年4月26日借款合同上的66400元和2017年11月1日借款合同上的334167元被告已经偿还。2016年11月29日于XX、吉XX领取离婚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郗XX与被告于XX因买卖蔬菜而产生纠纷,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借款,而是拖欠的蔬菜款。原告认可其中的66400元以及334167元已经偿还,结合证人黄X、王X的证言,能够认定2014年借款合同上的30000元以及2016年116000元尚未偿还,故被告于XX应再偿还原告郗XX146000元。被告吉XX虽与于XX领取离婚证,但该债务发生在2016年11月29日之前,能够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对该欠款吉XX负共同偿还义务。原告主张还有2018年拖欠的蔬菜款331411元,提交了其自己书写的菜单及其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证言,因被告方否认该欠款事实,从会计聊天记录内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蔬菜款331411元的事实,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于XX、吉XX偿还原告郗XX蔬菜款146000元。
二、驳回原告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91元,由原告郗XX负担3381元,被告于XX、吉XX负担161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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