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俊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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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之排他权

发布者:李俊杰律师|时间:2021年03月04日|分类:法律顾问 |357人看过


执行异议之诉之排他权

 

案情简介:

孙某与金某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8月结婚,于2009年8月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昆明市五华区某小区的房屋及车库归孙某所有,房屋及车库目前登记在金某名下,并有银行贷款未还清。2014年金某向张某借款200万元,2017年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请,要求金某归还借款,同年法院作为一审判决,判决金某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后金某没有偿还能力,张某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查询到金某名下有一套房屋及一个车库,孙某得知后提出了执行异议,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张某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律师点评:

金某与张某的债权是于2014年产生的,而金某与孙某离婚的时间为2009年,离婚协议也在国家机关民政局登记备案,离婚协议的内容系真实情况,生效时间在形成债权之前,房屋及车库的所有权也早于债权之前,并没有逃避债权的可能或故意。且孙某与金某签订离婚协议时,尚有银行贷款未还清,孙某客观上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孙某无过错,也不能将此责任归咎于孙某身上,该离婚协议的内容也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即法律所允许。所以执行异议之诉为的是保护标的财产在被强制执行中而遭受不可逆的损害,由此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救济途径。

本案在一审中,一审法院简单的采用了普通登记的法律规定,而没有考虑到为何没有变更登记的实际情况,下发判决孙某没有享有房屋及车库的权益。孙某上诉后,二审法院审理了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查清了孙某无法变更登记的情况,最终认定孙某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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