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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张XX、贺XX、贺XX与贺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伟光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26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XX,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XX,男。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张XX、张XX、贺XX、贺XX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30日18时度,被告贺XX与其父亲贺X到原告家,贺X以原告骑摩托车压死其家一只鸡且有贺XX作证为由要求原告赔偿,因原告予以否认,引起双方争吵。后,中坝派出所接警后前来现场予以制止。2014年10月31日20时度,被告张XX、张XX、贺XX和贺XX四人进入原告家中,责问原告并要求原告应赔偿致伤贺X、贺XX的医疗费,因原告否认致伤贺X、贺XX并表示拒绝赔偿医疗费用,被告张XX、张XX、贺XX和贺XX遂拉扯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紫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153天),出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在紫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8日、2015年3月12日到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在紫金县人民医院出院后,按医嘱于2015年4月7日转至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4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6天),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在原告出院诊断为:1、左第10肋骨骨折;2、胸背部外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三个月,三个月内避免体力劳动;2、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原告在紫金县人民医院共用去医疗费31076.2元(包括在2014年10月31日在门诊医疗费401.9元);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用去医疗费3833.4元;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1768.86元。另查明,1、2014年12月29日,紫金县公安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因被告张XX、张XX致伤原告,紫金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0日对被告张XX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于2015年6月24日对被告张XX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3、因被告认为原告只构成轻微伤,其医疗费36678.46元构成过度治疗,并以此理由申请对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与2014年10月31日受伤有无直接因果关系及该次伤害合法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后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出具了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原告所支付的36678元医疗费中与2014年10月31日所受伤后直接因果关系的费用为19212.28元。被告张XX为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XX、张XX、贺XX、贺XX不是采取正确途径解决人身损害赔偿事项的纠纷,而是直接通过上门追索的方式并在追索过程中拉扯原告致使原告受伤,有紫金县公安局中坝派出所的调查与询问笔录为证,应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张XX、张XX、贺XX、贺XX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被告张XX、张XX、贺XX、贺XX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认定的事实,依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在本次伤害的损失应以如下的理据确认与计算:1、医疗费:原告虽然共支出了医疗费用36678.46元,因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后确认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中与2014年10月31日所受伤后直接因果关系的费用为19212.28元,故原告因事件产生的医疗费为19212.2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因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在城镇消费,故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原告共住院159天,故护理费为[30192.9元/年÷365天/年×159天×1人]=13152.52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共住院1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59天]=15900元。4、营养费:原告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的出院医嘱证实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证实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但原告因本次事件受伤住院,确实需支出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2000元。6、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误工时间共251天(从受伤之日起计至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的最后一日止)。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参照广东省XX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18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6184元/年÷365天/年×251天=18005.9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涉案纠纷后果并无造成原告伤残,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合计72770.78元。被告张XX、张XX、贺XX、贺XX应向原告赔偿上述损失72770.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XX、张XX、贺XX、贺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贺XX人身损害损失72770.78元。二、驳回原告贺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交法院转原告收领,法院账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2006XXXXXXXXXXXXXX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4元,由原告贺XX负担454元,被告张XX、张XX、贺XX、贺XX负担1700元;本案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贺XX负担1500元,被告张XX、张XX、贺XX、贺XX负担2500元。(原告贺XX起诉时受理费已预交,鉴定费被告张XX、张XX、贺XX、贺XX已支付,相互抵扣之后,被告张XX、张XX、贺XX、贺XX应向原告贺XX支付2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XX、张XX、贺XX、贺XX将此款付至法院转原告贺XX收领)。
上诉人张XX、张XX、贺XX、贺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审判决“本院查明”部分认定:上诉人张XX、张XX被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而完全不提被上诉人先殴打上诉人一方80多岁的老人及上诉人贺XX的事实(公安机关亦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写明:2014年10月30日17时30分度,贺XX打伤贺X及其女儿贺XX。公安机关为此对贺XX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是贺XX打人违法在先,上诉人等人为讨医药费才导致后来的冲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错在先,就算赔偿,法庭也应当考虑过错相抵原则的适用。而一审判决完全罔顾案件是非曲直的事实(二)一审法院对医疗费、护理费等的采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种费用72770元。被上诉人只是轻微伤,众所周知,随便推搡一下,去法医处验伤,法医都会给个轻微伤的结论,最多用点跌打药就没事了。被上诉人居然借机坑害上诉人住院159天,跑了省、市、县三家医院进行全身检查(检查项目一共达59种),用的药什么脑蛋白、天麻醒脑胶囊、参麦、黄芪等等,几乎都是些保健药物和—些和轻微伤毫无关系的药物,简直把医院当成了他的疗养院。在被上诉人在所谓的“住院期间”,被上诉人却经常呆在家里,还驾驶摩托车载着家人赴中XX赶集。这种无病呻吟,霸占稀缺的病床位,让真正有病的人得不到住院治疗的恶意行为应当受到谴责,法律更不应该支持被上诉人。而一审判决却不但不予谴责,居然判决给被上诉人医疗费19212元、伙食补助159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8005元。被上诉人的伤情只是轻微伤,并不需要特殊的护理,也没有丧失自理能力,且医院的护理证明也没有表明需要护理人员护理。可一审判决居然仍作出上诉人赔偿13152元的护理费!至于轻微伤住院159天更是不可思议,法院受理这么多伤害案件,那些重伤手断脚断并构成终身伤残的人都很少住院5、6个月的,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是恶意诉讼。上几个月,紫金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个轻伤—级的案件,受伤人头部被砍三刀构成轻伤—级,差一点就是重伤了,受害人也才住院二十天,用了9千多元医疗费。至于被上诉人其左侧第10肋骨线性骨折,完全有可能是前几年贺XX交通事故造成的,因为上诉人等人并没有欧打被上诉人,更没有殴打其肋骨部位。一审如此荒谬的判决上级法院如不及时纠正,无数的各类轻微伤人员将会纷纷仿效,所有轻微伤的都去医院住5、6个月,我们国家再建多10倍的医院都不够,严重后果是真正有病的人将得不到住院治疗的机会。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擅自扩大的损失,当事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仟。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只是轻微伤,并没有器质性损伤,该损伤自然休息3至5天,也能够自行恢复。但是,被上诉人却擅自扩大损失,先后跑到省市县去住院,单是重复检查体检的项目就几十种,以及扩大治疗,该费用因属于擅自扩大的损失,故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为上诉人主持公道,依法纠正—审错误且极其不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还法律以公正、公平,还上诉人以公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应当计算为70天;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说明了超过70天以后的住院天数系被上诉人恶意挂床以及治疗其自身疾病产生的,与本次侵权纠纷无因果关系。(二)被上诉人护理费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三)被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明显偏高,恳请法院降低。(四)被上诉人年龄较大,事实上也不存在工作,原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五)本次侵权纠纷中,被上诉人存在同等过错,其也因本次侵权纠纷被行政拘留七天,恳请法院至少减轻上诉人5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贺XX答辩称:原审判决除扣除了17466.18元医疗费错误外,其他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改判医疗费为36678.46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如何计算。2、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营养费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整。3、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误工费以及如何计算。4、被上诉人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还是部分责任。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针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关于被上诉人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如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因此,被上诉人贺XX护理期限的确定为其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现其实际住院了159天,住院期间可作为其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所需时间的参考,原审判决认定其护理费按住院159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不作调整。被上诉人贺XX的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在城镇消费,原审判决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亦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贺XX的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因被上诉人贺XX实际住院了159天,原审判决按该天数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也无不当,本院亦不作调整。上诉人主张因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建议被上诉人贺XX的医疗终结时间按最长10周(70日)计算,从而被上诉人贺XX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的时间应为70天,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营养费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审判决酌定被上诉人贺XX的营养费为4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不作调整。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误工费以及如何计算。经审查,被上诉人贺XX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具有劳动能力,其因人身损害造成误工损失,应予以计算。被上诉人贺XX住院159天,且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原审判决计算其误工时间共25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贺XX应不计算误工费或仅按70天计算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还是部分责任。经审查,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贺XX时,被上诉人贺XX并不存在过错。上诉人提出在本案纠纷发生前,被上诉人贺XX有致伤上诉人贺XX以及案外人贺X一事,本院认定上诉人所陈述的情况不论属实与否,均对上诉人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并不产生影响,且上诉人就其所陈述的情况可另循途径主张其权利。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中其与被上诉人贺XX各有过错,其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154元,由上诉人张XX、张XX、贺XX、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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