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光律师

  • 执业资质:1441620**********

  • 执业机构:广东卓献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人身损害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贺某、彭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

发布者:李伟光律师|时间:2022年01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61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贺某1,男,汉族,2006年4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


  法定监护人:贺某2,男,汉族,1979年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


  委托代理人:李伟光,男,广东卓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XX,男,汉族,1984年10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


  被告:申XX,女,汉族,1979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


  法定代表人:陈XX。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人身损害相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各项合理的赔偿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43747.21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27天=2700元。3、营养费500元。4、住院护理费计算为150元/天×27天=405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48118元/年×20年×10%伤残指数=96236元。6、交通费:原告在紫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计算为30元/天×27天=8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对其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本院予以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320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57243.21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合计为46947.21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合计为110296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8000元内与另案原告谢XX各自平摊分得9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9000元(己赔付),在交强险有责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内与另案原告谢XX各自平摊分得9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9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157243.21元-99000元)=58243.21元,按上述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责任,即由被告赔偿58243.21元×30%=17472.96元给原告,由于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7472.96元给原告。肇事车辆粤B2××××号牌小型桥车所有人为被告申XX,被告申XX未到庭参加诉讼,该肇事车辆的维修损失可依法另行提起诉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B2××××号牌小型桥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90000元给原告贺某1。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B2××××号牌小型桥车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7472.96元给原告贺某1。(上述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收领,法院账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账号:2006××××0476。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贺某1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63元,由原告贺某1负担278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