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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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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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货委托人90余万元货款

发布者:陈熊律师|时间:2019年09月17日|分类:合同纠纷 |16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也签字确认,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未依约支付货款,已经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四川日报标题为《成都海滨城开业一周年》报道拟证明设备安装运行正常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根据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其认可原告供应的货物于2015年1月投运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确定设备安装运行正常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案涉货物的交货日期为2014年8月3日。按照《产品销售合同》关于质保期“为设备安装运行正常后满24个月或自交货时起最长不超过30个月,已先到为准”的约定,质保期于2016年8月3日到期,那么质保金的付款日期即为2016年9月3日之前,故被告现应当足额支付剩余货款930800元。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仅主张858200元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将逾期利率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另,起算时间应按《产品销售合同》中“安装调试后再付25%”的约定确定,因在上述内容中本院已经确定设备安装运行正常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庭审中,被告提供《情况说明》、成都蛟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的《协议书》、《检验报告》拟证明原告供应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系三无产品且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但因《情况说明》系被告单方出具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协议书》是被告与案外人所签,其中没有提供任何检验报告证明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且被告与案外人的内部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检验报告》中的检验的产品型号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产品型号不一致等问题,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加之被告认可原告在供应货物时提供了产品合格证,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请求在本案中原告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反诉要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产品已经超过了质保期,被告的主要主张在于请求原告赔偿其使用产品过程中产生的损失问题,为了不影响本案诉讼的审判效率,该请求被告可以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930800元;

二、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58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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