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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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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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错,医院应当承担责任

发布者:陈熊律师|时间:2019年09月17日|分类:医疗纠纷 |19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医院在对杨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杨2016年3月患病再次手术,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乐至医院(普通合伙)过错参与度75%。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乐至医院(普通合伙)应当对原告杨的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被告辩称应扣除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本院认为,医疗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就医疗费的赔偿请求权不因医疗保险已部分报销而抵减,亲和医院无权基于此而减轻赔偿责任,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有药房有限公司470元的药物出库单上无原告身份信息,无医院处方等佐证该药物用于治疗原告疾病,该费用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购买药物还用去医疗费3922.02元,但不能提供相关票据,该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产生有医疗费3922.02元,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费用及门诊费共计为34638.65元,对原告的医疗费主张本院部分支持;2、营养费600元(25元/天×24天),原告主张营养费720元本院部分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元(30元/天×24天),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920元(80元/天×24天),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4000元,原告该主张的依据为加工部收入证明,原告主张误工时间3个月。被告认为误工时间应为31天,对原告从事行业及收入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误工费标准应按乐至县平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自认加工部为自己开办,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情况,其以该加工部名义为自己出具的收入证明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地实际,对原告的误工费应以80元/天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在四川省人民医院出院后直到2016年5月30日才拔除T管,结合医院诊断证明及医嘱,原告从四川省人民医院出院入院至拔除T管期间73天均应为误工时间。原告称拔除T管后身体恢复为一个月,应计算为误工时间,被告称拔除T管后需要7天恢复时间,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也未申请对拔除T管后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仅对被告认可的拔除T管后7天为误工时间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6400元(80元/天×80天),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部分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根据原告自认其在成都市居住生活及原告在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伤情构成伤残等级,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68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1578.65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乐至亲和医院(普通合伙)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38683.99元(51578.65元×75%),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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