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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个人所得税纠纷系列二:房屋买卖合同中继承来源的个人所得税应该由谁来承担?

发布者:孙青律师|时间:2022年04月04日|分类:房产纠纷 |482人看过

上一篇文章我们分析了房屋买卖合同中因继承来源产生的个人所得税问题产生的争议导致合同中止,是否构成违约的文章。今天我们接着来分析,这一部分税费应该由谁来承担?先看案例: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8日,原告峰作为代表与被告朱某通过上海汉宇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成交总价款为209万元,双方在3.3.5条特殊约定内容为:“乙方要求产权调查,如出现贷款问题超出房子市场价格,十日内自动解除;乙方自愿承担本次交易所产生的税与费甲方承诺房子为唯一。"当天,原告峰给付被告定金10万元,被告出具定金收据一张。2016年7月15日,四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网签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四原告,转让价款共计180万元,约定在2016年10月30日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同时对其他付款、交房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峰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份,第一条约定,涉案房屋的总成交价为209万元,合同价为180万元,剩余29万元作为搬迁过渡费。第二条约定,乙方于签订本协议当日向甲方支付搬迁过渡费29万元。第三条约定,甲方承诺该房地产登记已满五年且为其家庭(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沪唯一一套居住用房。故本次交易中,甲、乙双方按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应缴纳的所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若产生额外的税、费,甲、乙双方自行协商。第四条约定,如有一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上述各项条款的,则属违约。甲方违约的,应按照该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的约定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违约的,应按照该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第五条约定,本协议与该合同其他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约定的其他事项仍按该合同继续履行。当日,原告峰给付被告首期购房款108万元(内含已付定金10万元)以及装修补偿款29万元,被告出具收据。后经法院查明,涉案房屋系被告继承所得,2015年8月6日登记在被告名下。2016年9月22日,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因涉案房屋从被继承人初始登记时至交易日未满五年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187,450元,原告方为此以被告名义向税务部门缴纳前述钱款,完成涉案房屋的过户。后为该笔费用应如何承担,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咨询,得到口头答复涉案房屋在满足“满五唯一"的情况下,房屋买卖交易不需要征收个人所得税。

 

法院判决:

本院综合双方的过失程度,酌定由被告对额外产生的个人所得税187,450元承担40%的责任计74,980元。本案中,法院认为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作出如上判决。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律师分析:

根据法律规定,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不是应该由履行义务的一方全部承担吗?为什么法院只判决被告(卖方)承担40%呢?原因在于:本案中,法院在审理中注意到,原告在整个交易的过程中对于房屋的基本情况及是否符合相关的税费政策没有履行审慎的了解和注意义务。尤其是原告,在合同明确约定相关税费由买方承担的情况下,自身应当更予以关注。如果原告只关注让被告作出承诺,却疏于进一步了解涉案房屋继承前被继承人的初始登记时间,原告方无疑自身存在很大的疏忽和过失。对于被告来说作为合同的出售方,被告有义务基于诚信原则如实告知买受关于涉案房屋的相关信息,使得买受能够在充分了解涉案房屋信息的情况下作出是否交易的判断,以保障交易的顺利履行。更何况被告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签字承诺涉案房屋满足“满五唯一"的条件,被告负有了相关的义务。所以,原、被告双方在交易过程中都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和告知,对于因涉案房屋未满足“五年"条件而额外产生的个人所得税损失均具有过错,原告的过错高于被告,因此判决被告承担40%的责任

司法实践中,因税费产生的争议由谁来承担导致诉讼的情况很多,法院在审理这一类案件一般不会一刀切,一般会根据双方的过错、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来进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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