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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用人单位的事假制度属于内部管理权限。
关于事假的规定,我国的劳动法律法规中并未有详细的规范,一般来说事假制度由用人单位自行在规章制度中进行管理。原劳动部对企业单位工人、职员加班加点、事假、病假和停工期间工资待遇的意见([59]中劳薪字第67号)有过这样的指导意见:“……为了巩固劳动纪律和提高出勤率,并考虑到企业和事业、机关的不同情况,对企业职工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提出如下意见:1.企业中的工人,由于他们的工作性质不同,进行加班加点工作的时候,可以享受加班加点工资待遇,因此,在一般事假期间一律不发给工资。2.企业的行政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炊事人员、勤杂人员等,由于他们不享受加班加点工资待遇,所得经常性的生产奖金也很少,对于他们在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应该与工人有所不同。因此,他们请事假每一季度在两个工作日以内的,工资照发;超过两个工作日的,其超过天数不发给工资。”
上述规定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指导性文件,随着《劳动法》对加班工资制度的明确,该规定应该说已经不再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但是,事假制度作为用人单位可以进行内部规范的一项管理制度,仍然是非常明确的。
二、事假制度的制定不能违反工资支付劳动标准。
请事假是否需要扣工资的问题,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有些用人单位考虑到鼓励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允许在一定限度内享受带薪事假,是无可厚非的;有些单位则秉持公平原则,坚持工资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基础,在事假制度中规定经用人单位批准的事假属于无薪假期(即在月薪中扣除当日工资),也是符合劳动法律规范的。
原劳动部制定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而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第三条中进一步明确:“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中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
因此,本文前述案例中,用人单位以制度中有“公司员工因私请事假的,当月工资按每请一日事假扣除两日工资的标准进行扣减”的规则来管理,不仅把事假规定为无薪假期,还加上了一倍的惩罚性罚款,那就违反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属于无效的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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