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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系对民间借贷起诉原告主体资格以及与被告之间存在主张法律关系的初步证据规定,比较有新意的是画线部分。该部分是指案件在实体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不适格的处理方法。
3 、如果原告主体不适格,但同时法院审理查明属于虚假诉讼的,是否应当驳回起诉?
个人认为,从虚假诉讼的本质而言,亦为虚构权利或法律关系 ,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3条[1] 予以驳回起诉亦无不当,但为预防与杜绝虚假诉讼,法院甚至不允许提起者撤回起诉。因此,如果发现原告主体不适格且系虚假诉讼的,应当优先适用本解释第20条的规定,即应当使用判决的方式驳回其诉讼请求。
4、必须厘清一个问题,收据究竟是不是债权凭证?
收据不是债权凭证,收据并不具备证明被告欠款事实的能力,只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如此多的款项这一事实。该证据的证明效果早已为学界与实务界一致认识,为何司法解释将收据直接表述为 “债权凭证” 呢?百思不得其解。
建议
将收据剔除出债权凭证,并将收据这一提起诉讼的证据放入到本解释第17条中,采用与 “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 ” 一致的审查方式。
第三条 【履行地的确定规则】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解析
回顾法条即可。
实践中,一些观点对 “接受货币一方” 往往会缩限理解为借款人一方,进而认为该条应作出借地即借款交付的理解,该理解也与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一致,那这种观点是否正确?
这种理解是片面的。因为立法规定是接受货币而不是出借或归还。“接受” 一词对于债权债务而言为中性,没有权利感,因此在不同的语境中就会包含了出借与归还两种行为:对于尚未出借的相对方借款人而言,其如果向法院请求出借人按约出借,则应当以借款人所在地为接受货币所在地;对于已经出借的出借人而言,其如果向法院请求借款人归还,则应当以出借人所在地作为接受货币所在地。
关联法条
《合同法》第62条第1款第3项: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民事诉讼法》第23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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