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委托代理人:潘道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为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道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原、被告双方对之前的债务进行结算,最后确定的借款总额是150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2015年3月底前,被告没有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本金和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偿还自2015年2月22日起到还清本息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和举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款时明确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借款本息至今未全部归还,显属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经查实,其数值低于2%,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潘道广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