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道广,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司。
原告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道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2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市场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2万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某日,双方签订《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公司(承租方)租赁被告公司(出租方)提供的“某型号”船舶,航次XX,运费为32元/吨,起运港为某港口,到达港台州,受载期为2022年8月某日正负一天,定金为6万元,付款方式为船到卸货前一次性付清运费和滞期费。当日及次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支付定金共计6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提供相应的船舶,致使原告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返还定金,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约定向被告公司提供支付定金6万元,被告公司就应该按照约定提供船舶,被告公司无法按时提供相应船舶属于严重违约。故纠纷成讼。
被告公司庭前在电话中表示,确认其收到了6万元,但是其中定金仅为4万元,非6万元。因为被案外人欺骗,故未能提供船舶。愿意偿还6万元,但需要一定时间分期支付。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XX。
被告公司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材料,亦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关于发现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与其诉称内容相印证,故均予以认定,对原告公司主张的事实亦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双方签订书面的航次租船合同,系真实的共同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承租人原告公司支付了定金6万元,被告公司应按约履行出租人义务,未能如期提供船舶,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12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公司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潘道广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