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委托代理人:潘道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司。
被告。
原告为被告公司、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道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起诉称:两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于当天通过银行转入被告的账户人民币2000000元。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款后,被告也按约支付利息,2013年开始不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向两被告要求归还本金和利息,截止2014年4月14日共归还本金934252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5月起,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剩余本金1065748元和相应利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65748元。2、被告偿还自2014年4月15日起到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合计为19449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XX。
被告公司、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因、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月息1.5分。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34252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4日止,对尚欠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司在借款人上加盖公章,被告在借款人上签名,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公司、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显属违约,且被告直至庭审结束前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经归还的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657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且系双方自愿约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65748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按本金1065748元自2014年4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
潘道广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