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智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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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冀中能源张家口XX公司、国营蔚县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沈智华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0日|分类:合同纠纷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7民终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中能源张家口XX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 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营蔚县XX,住所地:蔚县XX, 法定代表人A,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A,该矿矿长助理, 上诉人冀中能源张家口XXXX公司(简称张矿集团)因与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蔚县人民法院(2015)蔚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矿集团委托代理人A、B,被上诉人A委托代理人B,原审被告国营蔚县XX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诉称,截止2010年12月15日水西煤矿欠蔚县XXXX公司木材款738998.76元,2011年蔚县XX公司将该笔债权及利息转让给我,双方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经公证并送达水西煤矿,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738998.76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1年1月起至履行完毕的逾期利息, 水西煤矿辩称,煤矿账目显示,2011年3月,欠蔚县XX公司木材款738998.76元,由于该公司未向水西煤矿主张过权利,该公司对煤矿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A称其于2011年3月受让该公司的债权,因水西煤矿未收到任何通知,该转让协议对煤矿不发生法律效力,况且其自2011年3月受让债权至2013年7月A第一次起诉被告时止,A的起诉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应依法驳回A的诉讼请求, 张矿集团辩称,一、如鲲鹏公司与A的债权转让协议成立,则A与水西煤矿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A诉求超过诉讼时效,A受让债权债务未通知被告,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且自2011年3月至2013年7月第一次起诉,A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三、水西煤矿是经依法核准登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企业合法存续,其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应当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四、水西煤矿系国有煤矿,依法享有企业财产所有权,蔚县XX对其行使出资人权利,蔚县XX未与张矿集团签订《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协议》,并办理国有产权变更登记,张矿集团并未取得水西煤矿国有资产产权,同时,该矿采矿许可证登记的采矿权人依然是水西煤矿,张矿集团也并未取得该矿的采矿权;五、蔚县XX与张矿集团签订的《整合协议书》明确约定原水西煤矿的债务清偿主体为合并后成立的新企业,而非张矿集团;六、河北省高院就类似本案整合前债务的承担做出过明确裁定,即整合煤矿的原债务由原企业承担责任,综上,A认为张矿集团对水西煤矿进行了整合,申请追加张矿集团为被告,既违背客观事实又违反整合协议的约定,故应依法驳回A对张矿集团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A于2011年3月10日受让蔚县XX公司债权,即水西煤矿欠蔚县XX公司738998.76元材料款及其利息转归A,由A行使对该笔债权的追偿,2013年8月2日,A起诉水西煤矿,要求偿还欠款及相应利息,水西煤矿以不清楚其转让债权提出抗辩,A撤回起诉,2015年4月9日,蔚县XX公司向蔚县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由蔚县公证处对该公司与A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通知水西煤矿的行为予以公证,蔚县公证处出具了公证文书, 另查明,水西煤矿系蔚县XX县办国有煤矿企业,2011年12月31日河北省XX根据《河北省XX关于加快小煤矿关闭力度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决定》(XX政【2011】45号)和相关规定,针对张家口市XX《关于上报(A矿整合重组方案)的请示》(B【2011】77号)作出河北省XX《关于A矿整合重组方案的批复》(XX政函【2011】221号),同意蔚县XXXX办国有煤矿整合重组方案,其中包括XX、XX等7家煤矿整合重组为两家煤矿,由本案的被告张矿集团收购或控股,并要求整合重组后的煤矿重新申领相关证照,2012年3月13日,蔚县XX与被告张矿集团签订了《蔚县县办国有煤矿煤炭资源整合重组协议书》,就蔚县XX办国有XX、XX和XX三矿重组整合等相关事宜签订协议并于签订之日生效,协议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张矿集团对以上国有三矿的资产和人员开展接收前的相关工作,承担企业管理责任,并由整合后的新企业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第(二)款规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张矿集团应及时组织完成对企业的注册登记工作,及时依法变更法人主体,办理有关证照,依法经营管理,2012年3月15日张矿集团就水西煤矿的人员、资产、财务、生产、销售等方面进行了实质性接收,向该矿派驻了矿长和工作组,将该矿更名为冀中能源张家口XXXX公司,并行文任命A担任该企业执行董事和法人代表,至今水西煤矿未注销登记,冀中能源张家口XXXX公司亦未正式注册成立,另,A向法院提供的张家口市中级法院(2015)张民二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A系运煤工,于2012年8月份在XX井下作业时被马车夹伤右腿,因工伤保险待遇起诉张矿集团,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该矿在进行整合重组矿井巷维护过程中发生工伤,应由张矿集团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该矿发生的另七个工伤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同样做出由张矿集团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一、A与蔚县XX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已公证通知债务人水西煤矿,该转让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A依协议请求债务人水西煤矿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原债权人与债务人水西煤矿之间并未约定利率及违约责任,A按月利率2%主张自2011年1月起至履行完毕之日利息损失,证据不足,但水西煤矿、张矿集团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也确给债权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A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A能够证实的主张权利之日始(即第一次起诉之日2013年8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欠款利息为宜,债权人与XX买卖合同所欠货款并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水西煤矿、张矿集团以该笔欠款2013年第一次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企业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被兼并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兼并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A申请追加张矿集团作为被告并无不当,2012年3月13日,张矿集团与蔚县XX就水西煤矿等三个煤炭企业签订了《蔚县县办国有煤矿煤炭资源整合重组协议书》,2012年3月15日,张矿集团对水西煤矿进行了实质性接收,张矿集团向水西煤矿派驻了工作组,张矿集团将水西煤矿新设立为冀中能源张家口XXXX公司,委派A同志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A等人在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间发生并提起诉讼的八起工伤事故,也充分证明张矿集团对水西煤矿进行了实质性地接管和经营,水西煤矿作为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工商注销登记而未办理,债权人起诉被兼并企业水西煤矿,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兼并后的具体情况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在被兼并企业未被注销登记,新企业未正式核准登记之前,张矿集团应当与债务人水西煤矿对煤矿原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水西煤矿作为国有企业,其资产未依法变更登记至张矿集团名下,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在企业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后,原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这一特定阶段,由被兼并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并不相悖,故对张矿集团提出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国营蔚县XX、冀中能源张家口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A木材款738998.7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73元,由蔚县XX、冀中能源张家口XXXX公司负担, 张矿集团上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张矿集团给付张海峰木材款738998.7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8月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依法改判为驳回A对张矿集团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A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张矿集团为承担债务的责任主体错误,国营蔚县XX(以下简称水西煤矿),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法人主体,张矿集团根据省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对蔚县XXXX部分国有煤矿进行整合重组,但由于该项目存在许多双方在短时间内无法解决的问题,故至今未能履行整合重组的相关必要程序,整合重组工作未能进行实质性的推进,被整合重组企业仍然存在,企业资产权属及相关证照并未发生变更,有工商局工商登记档案、采矿许可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等为证,张矿集团为进行企业的整合重组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水西煤矿国有资产尚未划转至张矿集团名下,拟重组成立的“冀中能源张家口XXXX公司”尚未成立,原因如下:1、张矿集团与蔚县XX至今未制定水西煤矿资产移交清册,未办理资产移交手续,2、水西煤矿职工安置方案未能通过,《职工安置方案》是企业整合必须完成的一项重要内容,因水西煤矿职工一直不同意工作组制定的人员安置方案,虽经省、市有关部门多次协调,但均无进展,因此《职工安置方案》至今未能经水西煤矿职代会通过,3、蔚县XX承诺承担的债务未履行完结,未进行核销、账务处理,4、采矿权未划转到新企业名下,5、张矿集团未取得蔚县XX国有资产产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张矿集团为债务责任共同承担主体,并判令张矿集团承担债务偿还责任,属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判不公,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错误裁判,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A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水西煤矿答辩称,根据改制方案,我矿承担责任主体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企业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被兼并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兼并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2012年3月13日,张矿集团与蔚县XX就水西煤矿等三个煤炭企业签订了《蔚县县办国有煤矿煤炭资源整合重组协议书》,张矿集团对水西煤矿进行了实质性接收,委派进驻了工作组还委派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水西煤矿作为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工商注销登记而未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新企业未正式核准登记之前,张矿集团应当与债务人水西煤矿对煤矿原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上诉人张矿集团上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73元,由冀中能源张家口XX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牛 洁 代理审判员 B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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