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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B与被告C、D、E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沈智华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9日|分类:合同纠纷 |80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宪磊、杨莉丽与被告吴志国、刘峰、赵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商初字第430号 原告李宪磊。 原告杨莉丽(系李宪磊妻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志国。 被告刘峰。 被告赵鲲。 原告李宪磊、杨莉丽与被告吴志国、刘峰、赵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宪磊及李宪磊、杨莉丽的委托代理人沈智华,被告吴志国、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宪磊、杨莉丽诉称:二原告系夫妻,2009年7月25日在张家口市桥东区红旗楼高炮旅修理所院内成立了张家口市金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从事汽车修理业务。2012年5月25日,李宪磊与吴志国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将金鹏公司汽修承包给吴志国经营,合同约定了承包费每年350000元,未约定承包期。2012年11月1日,应吴志国的要求,李宪磊与吴志国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金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莉丽变更为吴志国。2013年2月6日,李宪磊与吴志国、赵鲲及担保人刘峰签订《还款协议》。实质内容是将金鹏公司的资质、维修资质及用于汽车维修的车间、漆房等五年的使用权(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转让给吴志国、赵鲲,二人付给二原告1910000元。如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则无条件将金鹏公司的资质、资产归还,承担违约金,日违约金为全款的2%。协议签订后,二人给付了106000元,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所签订的协议,吴志国、赵鲲偿还转让费489000元并支付转让费30%的违约金146700元,刘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三人承担。 被告吴志国辩称:我虽是法定代表人,但从2013年7月就是赵鲲经营,我不参与。赵鲲讲,在他经营期间,投入、改善的资金有1700000元左右。确实拖欠原告的钱,但是具体数额没对账。我觉得违约期限不长,希望原告与我们共同克服困难。 被告刘峰辩称:我没有参与经营,但是吴志国的陈述与我想的一致。 被告赵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金鹏公司系二原告夫妇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莉丽。2012年5月25日,吴志国与李宪磊签订《委托经营合同》,约定金鹏公司将其汽车维修车间、烤漆房等车间、设备出租给吴志国使用,租金每年350000元。第一年分两次交纳,第二年一次性交纳。2012年5月30日,双方签订《金鹏公司交接协议》,交接协议确认交接清单57张。2012年11月1日,李宪磊与吴志国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金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志国,吴志国拥有该公司全部股份。2013年2月6日,李宪磊(甲方)与吴志国、赵鲲(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金鹏公司资产、维修资质等五年使用权转让给乙方,自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乙方付给甲方1915000元,2013年5月31日前偿还361000元,2014年5月31日前偿还372000元,2015年5月31日前偿还383000元,2016年5月31日前偿还394000元,2017年5月31日前偿还405000元。如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则乙方无条件归还金鹏公司资产、资质,乙方承担违约金,日违约金为全款金额的2%。双方还约定“如部队或地方改变该宗土地使用性质或收回厂房时,乙方不在(再)支付甲方剩余欠款,乙方归还甲方金鹏公司资产、资质,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因拆迁原因,拆迁补偿款归乙方所有,乙方应全力配合拆迁工作)。”刘峰为该合同提供全额担保。2013年2月27日杨莉丽、李宪磊将金鹏公司股份变更至吴志国、郝亮名下,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志国,吴志国占有公司股份95%,郝亮占有公司股份5%。截止2015年5月31日,吴志国、赵鲲共拖欠二原告转让费489000元。为此二原告提交《委托经营合同》1份、《金鹏公司交接协议》1份、《补充协议》1份、《还款协议书》1份、交接明细及清单40页、收据复印件3张、中标通知书3份、名称变更说明1份、通知1份、定点协议书1份、报价单6份、合同书1份、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开户许可证1份、运输经营许可证1份、2015年4月19日赵鲲106000元欠条1张(以上均为复印件)、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吴志国、刘峰均无异议,被告赵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 二原告主张欠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转让费106000元,欠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转让费383000元,共计489000元。吴志国、刘峰主张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转让费106000元为赵鲲单独租赁二原告房屋拖欠,2014年6月1日前应付的转让费已付清,二人还抗辩其未参与经营,不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二原告对吴志国、刘峰的主张均不认可。二原告主张违约金以欠付款的30%计算违约金,吴志国、刘峰亦不认可。 本院认为:李宪磊与吴志国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及李宪磊与吴志国、赵鲲、刘峰签订,由刘峰担保的《还款协议书》,该协议实质内容为李宪磊、杨莉丽将金鹏公司的资产、资质租赁给吴志国、赵鲲经营,其标的物为金鹏公司资产、资质,故二原告主张的转让费性质应为租赁费。双方约定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双方对每一年租金支付的时间约定,应视为五年共计1915000元租赁费的履行期限。《还款协议书》约定的“2014年5月31日前偿还372000元”系第二笔租赁费用的履行期限,二原告就此提交的2015年4月19日赵鲲106000元欠条,可以证实吴志国、赵鲲拖欠2014年5月31日前应付租赁费中的106000元。吴志国、刘峰抗辩该费用为赵鲲单独租赁二原告房屋所产生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吴志国、赵鲲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诉求解除《委托经营合同》、《还款协议书》的主张,因吴志国、赵鲲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应当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没有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5月31日的租赁费489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与调整。本院酌情按照金融机构一至三年期同期贷款利率6.15%并上浮30%计算,为7.995%。所欠租赁费106000元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16个月计算的违约金为11300元。所欠的租赁费383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4个月计算的违约金为2825元。其后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被告仍按年利率7.995%支付违约金。刘峰对该债务约定承担全额担保责任,因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宪磊与吴志国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约定与《委托经营合同》不可分割,但该协议内容为转让金鹏公司股份,且该转让行为后果导致案外人郝亮变更为金鹏公司股东,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解除该《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及返还公司资产的后果,应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2年5月25日被告吴志国与原告李宪磊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2013年2月6日原告李宪磊与被告吴志国、赵鲲、刘峰签订的《还款协议书》; 二、被告吴志国、赵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宪磊、杨莉丽租赁费489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14125元,共计503125元。其后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被告仍按年利率7.995%支付违约金; 三、被告刘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7元,依法减半收取5078.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新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晨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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