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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有人优先购买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沈智华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2日|分类:房产纠纷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XX民申92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男,194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女,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二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男,196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女,195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女,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再审申请人A、B与被申请人C、D、E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XX07民终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B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为A与B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二申请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A处分二申请人所占房屋份额的行为为无权处分行为,且未得到二申请人认可,因此,A处分二申请人四分之一份额的行为是无效的,2.二申请人在2017年6月23日起诉排除妨害一案时只是讲A声称将该房屋出卖给B,但对具体买卖的价款及最终确定的条件并不知情,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二审判决以起诉超过时效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A、B、C、D按份共有涉案房屋院落,XX占涉案房屋院落八分之五的份额,A、B、C各占涉案房屋院落八分之一的份额,A、B同意转让涉案房屋院落,二人共占涉案房屋院落四分之三的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的规定,A、B有权处分涉案房产,A与B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A、B主张C的行为为无权处分行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缺少依据,A、B诉C、D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A、B2017年6月23日的民事起诉状的内容表明二人此时已知晓C已将涉案房屋院落出卖给D,在该案2017年7月24日的庭审中,A亦提交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因此,A、B此时应知晓具体买卖房屋的价款及相应条件,而A、B于2017年12月1日起诉本案,主张优先购买权,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A、B主张优先购买权已经超过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A、B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B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C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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