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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宋鑫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0日|分类:新闻侵权 |2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XX0811民初553号 原告:A,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A,女,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 被告:A,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A诉被告B、C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A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被告A、B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购车款45万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率上浮50%,自2016年1月1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A在佛山市XX签订了《广东省二手车买卖合同》,原告将其名下车牌号为粤E××的宝马WBAYE210小型轿车以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A,双方当日即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登记在被告A名下, 但A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购车款的义务,且为了达到非法占有该车辆以及逃避相关法律责任的目的,在2017年2月7日将该车辆过户给A,后又于2017年3月1日,A又将车过户给B名下,A再将车过户给B, 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车辆义务,被告A未按约给付购车款,显属违约,XX同时,被告A与B串通,恶意转移车辆,以逃避法律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均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广东省二手车买卖合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与被告A就涉案车辆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已将车辆交付A,A拖欠付购车款45万元;3.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涉案车辆现登记在被告唐小仁的胞弟A名下;4.(2016)XX0811民初287号庭审笔录、(2017)XX0811民初214号庭审笔录,证明被告A在前后两次诉讼中就其出资购买涉案车辆的事实存在虚假陈述,前后矛盾,涉案车辆并非A以物抵债而转让给B;5.麻检控申赔决(2017)2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证明麻章区检察院基于A、B、C的证词、陈述前后不一致且不相符等情形而认定不符合起诉条件,对A作不诉处理,并且A申请人身自由被侵犯赔偿金予以支持;6.抵押协议、交易明细表、转账查询回复、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出资50多万从原车主A购买涉案车辆;7.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银行账户流水,证明原告与被告A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8.微信用户资料以及聊天记录,证明涉案车辆过户给A后,其并未支付购车款45万元给原告;9.A出具的说明,证明A对涉案车辆买卖合同予以认可,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10A、B、C、D的询问笔录,证明A在刑事案件中就车辆购买价款、B的欠款金额存在虚假陈述,前后矛盾的情形, 被告A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中原告方已经针对本案的事实作出承认涉案车辆车主不是他本人,所以其不可以在后面的诉讼中再次起诉,已经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原则,本案应驳回, 二、原告方并非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涉案车辆的前两次诉讼中,就本案涉案车辆已经做出了明确确认, 案外人A是本案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因欠被告的钱,故以物抵债的方式将涉案车辆转让给被告, 原告并非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A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A非适格被告,因A与B之间存在债务关系,所以涉案车辆抵债给了A, A并不清楚原告与B之间的债务关系,主观上并非串通A, 二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书、(2016)XX0811民初28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过户前A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3.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证明A欠B1113539元借款, 4.(2016)XX0811民初287号案卷中29页A出具的证明,证明A明确承认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B;5.(2017)XX0811民初214号案卷的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证明A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6.(2017)XX0811民初214号案卷的庭审笔录,A明确表示是受B的委托来处理涉案车辆,并且明确承认A是车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名下的宝马WBYE210小型轿车以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A, 随后原告将车辆过户给被告A并将车辆交付给被告A使用, 但被告A没有支付购车款45万给原告, 现涉案的宝马小轿车登记在被告A名下, 原告A曾于2016年6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A支付购车款,后撤回了该次诉讼, 我院依法作出了(2016)XX0811民初2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A撤回起诉, 案外人A出具书面声明对原告与B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没有异议,也否认与A存在以物抵债的约定,且称其与A对涉案的车辆转让款的分配已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的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广东省二手车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原告与被告A签订《广东省二手车买卖合同》时,涉案车辆宝马WBYE210小型轿车是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原告在法律上被推定为涉案车辆权属人, 原告与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上述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故该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后,依约定将涉案车辆过户登记给被告A,并将车辆交付给A使用, 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其应履行的全部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因此被告A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涉案车辆的转让款45万, 被告A抗辩认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B,是A以物抵债的方式过户给她,故其无需支付车辆转让款给原告,但A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B有以物抵债的协议或合意, 故本院对A该抗辩事由不予采纳, 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合同的双方为原告与被告A,而涉案车辆已经过户登记给被告A,因此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否为原告,其与原告A之间的关系,并不是本案审理的焦点,与本案亦没有关联性, 被告A未按约定支付购车款45万给原告,明显构成违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的规定,由于原告曾于2016年6月8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故扣除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七天,本院认定被告应从2016年6月15日起按4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而原告请求从签订合同当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A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请求被告A共同支付车辆转让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不合理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A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车辆转让款4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4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5日起计至付清购车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给原告A,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0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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