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鑫律师

  • 执业资质:1440120**********

  • 执业机构: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婚姻家庭法律顾问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A故意伤害罪2016刑初693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宋鑫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4日|分类:债权债务 |1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105刑初69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户籍地河南省镇平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2002年3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2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3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A、钟堂,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B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B及其委托代理人C、被告人D及其辩护人E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4时许,被告人A与他人驾车至本市海珠区XX对出路段时,因会车问题与对面方向行驶的被害人A发生纠纷,继而持木棍殴打被害人A(经鉴定,其损伤属重伤二级)、黄某乙(经鉴定,其损伤属轻微伤), 2016年3月9日,被告人A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A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A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A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B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9033.6元、误工费人民币49766.43元、护理费人民币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车辆维修费1290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B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89元, 被告人A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意对被害人B进行赔偿,但被害人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另其只用木棍敲了被害人的车头盖,车辆维修费中的四轮定位维修不应由其赔偿,其他部分赔偿请求数额过高,被害人A的伤不是其造成的,不同意赔偿,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A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A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3、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A提出的其他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4、被害人A的伤不是被告人B造成的,不应由其赔偿,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A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4时许,被告人A与他人驾车至本市海珠区XX对出路段时,因会车问题与对面方向行驶的被害人A发生纠纷,继而持木棍殴打被害人A的头部(经鉴定,其损伤属重伤二级)、黄某乙的头部、腹部、双臂(经鉴定,其损伤属轻微伤),并将被害人A驾驶的粤B×××××途观小轿车的车头盖敲坏, 2016年3月9日,被告人A被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A于当天到广东省XX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5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9日),经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广泛性脑挫裂伤;3、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5、左侧额颞骨多发凹陷性骨折;6、左侧额部头皮挫伤;7、外伤性失语,期间共支付医疗费78763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过度劳累,防止摔倒;2、出院带药;3、可于2016年2月返院复查,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手术;4、加强饮食营养;继续进行语言康复锻炼;5、随诊,此外,被害人A分别于2016年1月18日、2月29日到广东省XX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44.3元,2016年7月11日,被害人自行委托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8月4日出具粤华生司某中心[2016]临鉴字第7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A所驾驶的粤B×××××途观小轿车经维修花费1290元,其中车头盖修复花费410元、车头盖喷漆花费500元、四轮定位花费380元,被害人A于案发当天及次日到广东省XX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自2008年起在本市办理了流动人员登记,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移送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涉案车辆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海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穗天法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广东省XX作出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5]2242号、22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A、B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A、B、C、D、E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A的供述,被告人A的供述、亲笔供词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B、C提供的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陪护证明、维修结算单、医疗费收据、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是防卫过当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A在与被害方发生争执后立即从车尾箱拿出木棍,具有加害对方的故意,其目的不正当,其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A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惟被告人A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A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A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A对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B的伤不是被告人A造成的,不应由A赔偿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A、B因被告人C及其同案人的殴打行为致伤,根据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共同责任”的处断原则,虽然被告人A未直接殴打被害人B,但其依然应对同案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责任,故其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据实计算为人民币7900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据实计算为656元,超出部分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误工费,应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250天,本院综合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受伤情况、治疗时间、评残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按照180天计算,关于收入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参照上一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659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故计得误工费为35831.83元(72659元÷365天×180天)元,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护理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医疗费中已包含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经查,广东省XX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该院住院期间由一名家人及护理员床旁陪护,护理员的费用已计入医疗费中,但其家人陪护的误工损失未计入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参照及比对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计得护理费为80元/天×22天=17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该项赔偿请求及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关于营养费,有广东省XX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饮食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6、关于交通费,应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但被告人同意支付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7、关于车辆维修费,被害人A、B及被告人C均证实案发时C用木棍敲击了A驾驶的XXB×××××途观小轿车的车头盖,故维修车头盖的费用共计人民币910元应由被告人A承担,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车的四轮定位的维修与被告人A的敲击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该项花费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而处于不确定状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可获得的赔偿包括:1、医疗费79007.3元;2、误工费35831.83元;3、护理费17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2000元;7、车辆维修费91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2209.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可获得医疗费656元的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 二、被告人A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人民币122209.13元(包括医疗费79007.3元、误工费35831.83元、护理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91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医疗费人民币65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扣押的作案工具木棍一条,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兰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博 周C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