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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XX公司、A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宋鑫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8日|分类:交通事故 |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XX01民辖终3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XX房,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X房, 法定代表人:A, 原审被告:A,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 原审被告:A,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XX0106民初188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上诉称,双方于2014年9月16日协商签订《协议》,约定其与两被上诉人的两笔借款及利息合计为1800万元,作为购买其名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X(XX)1381、206、207、421、422房的物业购房款项,并约定本协议在履行中如有争议,应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等,因《协议》已经对《借款合同》的管辖权约定进行变更,原审法院无权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或者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或者广州仲裁委员会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两被上诉人与三原审被告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1点约定:“上述协议是五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自五方签定后生效,如发生争议,五方同意提交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管辖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有效,上述合同的签订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提出因《协议》已经对《借款合同》的管辖权约定进行变更,原审法院无权管辖的上诉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A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锦霞 审 判 员  肖逸思 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侃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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