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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宋鑫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6日|分类:抵押担保 |1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612民初801号 原告:A,男,1962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广西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7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A,女,1970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A,男,198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广西藤县, 原告A与被告B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4月27日依法追加A为共同被告、追加B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告D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E、F到庭参加诉讼、被告G委托诉讼代理人H、第三人I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B返还非法侵占原告的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车牌号粤X×××××)一辆, 审理中,原告A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B赔偿原告A391600元,被告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儿子A与被告B有经济纠纷,被告A自2016年10月份以来以讨债为名,不断骚扰、恐吓A, 2016年11月17日下午4时许,被告A在红星美凯龙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车牌号粤X×××××)强行开走,至今未还, 原告认为,被告与其儿子之间的经济纠纷与原告无关,原告作为案涉车辆的唯一合法所有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开走案涉轿车是非法侵占原告合法财产的违法行为,故诉来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A辩称,事发当天其受A委托,将A质押给B的车辆取回,并在取回车辆后立即交与A,其并未侵占原告名下的案涉车辆,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A的诉请, 被告A辩称,1.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A而非B,A于2016年4月8日向B借款并以案涉车辆提供质押担保系有权处分, 2016年11月17日A将车子借用后未能返还,当日A委托B从C处将车辆取回,是基于质押的有权占有, 2.车辆质押是基于A与B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现该借贷纠纷在崇川区人民法院诉讼,因借款合同为主合同,质押合同为从合同,故本案应移送崇川区人民法院一并审理, 第三人A述称,案涉车辆系原告A所有,其并非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其确实向A借款,并以案涉车辆作为抵押但非质押,车辆一直由其使用;对A在事发当天将车辆开走是否受B的委托,其不知情, 原告A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案涉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系原告所有, 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证明案涉车辆由原告全额出资购买,价款391600元, 3、A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已经付清案涉车辆的全部购车款, 4、声明公告,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19日登报公告,案涉车辆被他人非法侵占的事实, 5、通话录音及相应文字整理资料,证明被告邵海峰确实非法侵占了原告的车辆的事实, 6、申请本院向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新开派出所调取A于2016年11月17日至该所报案的相关材料, 后经本院调取,该所向本院出具了接处警证明以及A报警时的视频各一份, 原告认为,接处警证明上提到该车辆是因为A与B之间的经济纠纷,由A将车辆抵押给B,后由A派人将车开走,结合A的报警视频,开走车辆的的人就是A, 7、A的驾驶证及其名下另一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A有驾驶资格,亦有能力购买车辆, 被告A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上述证据1、证据3、证据6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登记证仅能说明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并不能据此证明案涉车辆为原告所有,证据3银行转账记录证明,第三人A出资归还贷款,故实际车主应为A, A在公安机关报警时也自称案涉车辆系其所有,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证明以及A报警视频无法证明是被告B非法侵占了案涉车辆, 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无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3、声明公告系原告单方陈述,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A在报警中称车辆是因为债权债务抵押给他人的, 4、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不完整,A因为借款将车辆抵押给B,A打电话向B讨要债务,A总是回避不接电话,A就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给B, 实际上A并没有占有、使用案涉的车辆, 5、对A的驾驶证、行驶证不持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A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 1、对车辆登记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 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无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3、通过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贷款都是A还的,印证案涉车辆实际车主为A; 4、对于声明公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告系A办理的; 5、通话录音系A和B的通话,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不清楚,A去拿车是代表B; 6、接处警记录上载明的“派人”,说明A、B都认可B取车是接受C的委派, 从报警录像中可以看出,⑴.A在公安报警讲“我的车子被人开走了”,说明其认为案涉车辆是他的;⑵.开走车的原因是因为抵押借款到期没有还, 结合接处警记录可以看出案涉车辆是A因B未及时还款委托C去拿, A代表的是B而非他本人, 7、对于原告有无经济能力购买车辆,被告A无法知晓,但案涉车辆为第三人使用是事实,结合车辆还款情况,可以印证第三人A是实际车主, 如果是赠与或借用,不会存在A还款的情况, 第三人A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A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A出具给B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后A提供了该份借条原件,被告A、B均以该证据证明C向B借款200000元,以案涉车辆作为质押,将车辆交付给A的事实, 原告A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案涉车辆的抵押是没有经过所有权人同意,A没有授权B对车辆进行抵押, 第三人A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将汽车抵押系无权处分;车辆并未质押给A,一直由其使用, 被告A为证明案涉车辆长期质押在A处,提供了证人A、B、C、D的证言, 原告A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其认为各个证人之间证言自相矛盾,逻辑混乱,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无法证实案涉车辆是何时停在A的车位, 被告A对被告B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其认为四名证人尽管对有些细节记忆不是非常明确、有些模糊是符合客观规律的,但证人证言大致确认车辆在2015年至2016年时间段内由A实际占有的事实, 第三人A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陈述其因结欠A、B借款以及A借刷POS机等事务而去A的住处,但其并未将车辆质押给A, 第三人A未有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XX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A首先,本案中,原告A主张其为案涉车辆所有权人,有机动车登记信息、购车发票等证据为证, 第三人A作为案涉车辆的占有人,对该主张不持异议, 两被告主张案涉车辆系A所有,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第三人A在他人所有的车辆上设立担保物权系无权处分, 其次,被告A不构成善意取得案涉车辆的担保物权, 案涉车辆登记在原告A名下,第三人A为向被告B借款,以案涉车辆提供抵押, 被告A如基于善意应对车辆登记信息加以注意,而被告A在未征得登记所有人B同意的情况下,接受第三人A设立的车辆抵押担保,具有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取得, 第三,即使就案涉车辆设立的担保物权成立,第三人A向被告B出具的借条中仅约定以案涉车辆提供抵押,未有同意出借人A占有案涉车辆的意思表示;尽管B借款时将其中一把车钥匙交付给A,但在其自己仍保留车钥匙的情况下,不能以此推定其同意将案涉车辆转移由A占有作为质押物, 2016年11月17日,被告A从B处将车辆开走后,A当日即向公安报案,多次陈述案涉车辆被“强行开走”,尽管在公安人员的询问下其陈述报案目的仅为车辆转移占有备案,但也不能以此认定A从其处开走案涉车辆符合B的真实意思,且审理中,被告A本人向本院亦陈述事发当天,A将车开走时B是不同意的, 审理中,被告A虽申请证人到庭作证,以证明案涉车辆基于质押被其占有,但上述证人证言均系被告A邻居,与之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存在明显不符合常情之处,不足以证明A与B就案涉车辆设立了质押权, 综上,被告A无权占有案涉车辆, 被告A主张其接受B的指示,开走案涉车辆亦无法律依据, 两被告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对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审理中,被告A虽陈述案涉车辆在其处,但拒绝向本院出示车辆原物,据此本院向原告A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案涉车辆的实际使用年限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该车价值300000元, 被告A辩称,其虽开走车辆但未参与车辆处分,故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上述辩称不予认可,被告A亦未举证证明车辆处分系基于B的个人行为,仅凭两被告的陈述,不足以免除被告A的连带赔偿责任, 对被告A辩称的,本案应与其与A借款纠纷合并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属物权保护纠纷,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对案涉车辆是否有权占有及处分,此与借款合同从属的担保合同效力及履行无涉,故无需合并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B300000元, 二、被告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74元,由原告A负担1374元,被告A、B负担5800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717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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