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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宋鑫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8日|分类:新闻侵权 |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B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XX08民终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A,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原审被告C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17)XX0811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03月0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C与被上诉人D的委托诉讼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XX0811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案外人A,A并非涉案车辆的权属人,对涉案车辆没有处分权,其要求A支付购车款的请求权基础并不存在;二、涉案车辆的过户是基于A与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B的以物抵债协议,唐小仁与A签订《广东省二手车买卖合同》只是为了顺利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三、唐小仁与A签订的《广东省二手车买卖合同》是一份格式合同,仅填写了双方的身份信息、涉案车辆基本信息以及车价款,并未填写车价款的支付时间,双方没有买卖涉案车辆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并不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A与B签订的《广东省二手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 A口头答辩称:一、涉案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A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正确;二、A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B有以物抵债的协议,A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B、C共同支付A购车款45万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率上浮50%,自2016年1月1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A、B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9日,A与B签订《广东省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A将其名下的宝马WBYE210小型轿车以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B, 随后A将车辆过户给B并将车辆交付给B使用, 但A没有支付购车款45万给B, 现涉案的宝马小轿车登记在A名下, A曾于2016年6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A支付购车款,后撤回了该次诉讼, 麻章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6)XX0811民初2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A撤回起诉, 案外人A出具书面声明对B与C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没有异议,也否认与A存在以物抵债的约定,且称其与A对涉案的车辆转让款的分配已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的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广东省二手车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A与B签订《广东省二手车买卖合同》时,涉案车辆宝马WBYE210小型轿车是登记在A名下,故A在法律上被推定为涉案车辆权属人, A与B双方自愿签订了上述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故该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 A在与B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后,依约定将涉案车辆过户登记给A,并将车辆交付给A使用, A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其应履行的全部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因此A应按合同的约定向B支付涉案车辆的转让款45万, A抗辩认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B,是A以物抵债的方式过户给她,故其无需支付车辆转让款给A,但A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B有以物抵债的协议或合意, 故法院对A该抗辩事由不予采纳, 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合同的双方为A与B,而涉案车辆已经过户登记给A,因此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否为A,其与A之间的关系,并不是本案审理的焦点,与本案亦没有关联性, A未按约定支付购车款45万给B,明显构成违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由于A曾于2016年6月8日起诉要求B支付购车款,故扣除给A必要的准备时间七天,法院认定A应从2016年6月15日起按4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而A请求从签订合同当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法院不予采纳, A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故A请求B共同支付车辆转让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A的合理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A的不合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一、A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车辆转让款4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4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5日起计至付清购车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给A;二、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A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A曾以买卖合同纠纷向麻章区人民法院起诉B,后以“不是涉案车辆实际权益人”为由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以(2016)XX0811民初287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287号案),准许A撤回起诉;2017年3月B以C、D为被告,A为第三人提起诉讼,后于2017年6月26日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以(2017)XX0811民初214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214号案),准许A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A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A的上诉理由、B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A是否需要向B支付买卖涉案车辆价款, 关于A是否需要向B支付买卖涉案车辆价款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A购买车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 虽然在278号案和214号案中,A和B对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陈述前后不一致,但不管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登记车主A,还是实际车主是A,抑或是A与B共有,因A在本案中已出具说明称对B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异议,请求法院支付A的诉讼请求,并称其与A对涉案购车款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可由双方自行处理, 故原审法院支持A的诉讼请求,判决A向B支付购车款,不会造成A重复支付购车款,故并无不当, 至于A上诉称是B将涉案车辆以物抵债给其,但A予以否认,A亦没有提供其与B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合意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A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A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A负担(A已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长陈建业 审判员B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C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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