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陆洁芳与阳卫兵、博罗县启正塑料原料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粤0104执2138-1号 申请执行人:陆洁芳,女,汉族,1966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宋鑫,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阳卫兵,男,汉族,1963年7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 被执行人:博罗县启正塑料原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小蓬岗村陈屋组山边地。 法定代表人:阳卫兵。 被执行人: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深湖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阳卫兵。 申请执行人陆洁芳与被执行人阳卫兵、博罗县启正塑料原料制品有限公司、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据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在2016年3月30日前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本案的执行费,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自动履行。 经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博罗县启正塑料原料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深湖村大平头组地塘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博府国用(2011)第210081号】被博罗县人民法院查封,本院已向博罗县人民法院发出《商请移送执行函》。 另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当庭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表示不能提供。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粤0104执213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将有关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曾永辉 审判员陈里维 审判员冯嘉彦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梁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