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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镇如、何华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宋鑫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5日|分类:人身损害 |1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23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镇如,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青青,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容,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华玉,女,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鑫,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瑞君,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庄镇如因与被上诉人何华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3民初3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镇如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驳回何华玉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何华玉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票据基础事实的情况下即以支票的无因性认定庄镇如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庄镇如所在公司佛山市南海泽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帆公司)与廉江市罗洲家用电器厂(系刘志珍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以下简称罗洲电器厂)、刘志珍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何华玉称,因刘志珍拖欠其货款,其从刘志珍处取得案涉支票。庄镇如虽向刘志珍出具支票以采购货物,但刘志珍并未实际向庄镇如履行送货义务,刘志珍取得支票缺乏基础事实。而何华玉称因刘志珍拖欠其货物故而取得案涉支票,但何华玉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刘志珍之间真实的债权债务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予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故此,庄镇如认为,刘志珍取得案涉支票缺乏票据基础,而何华玉亦没有为取得支票支付相应对价,其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刘志珍的票据权利。 何华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庄镇如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何华玉是从刘志珍处取得票据,取得时收款人处是空白的,但不影响票据的有效性,何华玉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出票人应当承担票据义务。 何华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庄镇如向何华玉支付支票金额116139元及利息(以支票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20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4月8日为1529.65元。)2、判令庄镇如向何华玉支付赔偿金2322.78元(116139元×2%);3、由庄镇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庄镇如出具号码为的中国银行支票一张(出票人为庄镇如、收款人为何华玉,用途为往来,出票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票面金额为116139元)。何华玉提交上述支票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于2017年12月20日向何华玉出具上述支票的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 一审庭审中,庄镇如称:“庄镇如是泽帆公司的股东,在经营公司业务过程中,经常以个人支票的形式向供应商出具收款人为空白的支票;支票用于给供应商预付货款。具体本案的支票,庄镇如对收款人何华玉的身份及其取得支票的法律基础不清楚。若何华玉未向庄镇如或泽帆公司供应货物的话,则何华玉缺乏取得案涉支票的法律基础”。何华玉回应称:“何华玉是从罗洲电器厂的投资人刘志珍处获取涉诉票据,因刘志珍拖欠何华玉的货款,因此刘志珍向何华玉提供了该份支票。何华玉拿到支票时,收款人处是空白的,支票收款人处是空白是为了方便市场流转,何华玉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已将收款人的名称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84条的规定,收款人名称不是支票绝对记载事项,所以支票是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86条第一款规定,庄镇如出具的收款人空白的支票,上面记载不能转让的支票,可视为其同意授权持票人补记。因此该支票属于有效票据”。庄镇如又称:“庄镇如在2017年8月前跟罗洲电器厂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也曾多次向罗洲电器厂出具多张支票用于预付货款和结算货款之用。但支票不是直接给刘志珍和何华玉,至于案涉支票对应的货款金额,罗洲电器厂是否已经履行送货义务,庄镇如不予确认,因为其支票日期远在庄镇如经营期限之后,庄镇如已经无须购买相关货款。鉴于庄镇如与罗洲电器厂之间存在以支票支付预付款的交易习惯,故此支票并不必然对应货款金额,若罗洲电器厂未履行送货义务,则该支票应当返还庄镇如或作废票处理。” 因庄镇如没有支付上述支票上记载的款项给何华玉,遂引致纠纷。 一审庭审中,何华玉、庄镇如要求法院给予双方二个月的调解期限,调解期限不算入审限,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出票人庄镇如出具支票,应当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向持票人付款。何华玉作为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后,有权向出票人庄镇如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故庄镇如应当向何华玉支付涉诉支票记载的金额116139元。何华玉主张支票的利息从支票被退票之日,即从2017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庄镇如清偿款项时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庄镇如辩称涉诉支票仅是其向供应商出具作为购货的预付款,对是否实际送货无法确认,故无须支付对价。一审法院认为,庄镇如对其辩称并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与供应商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另案处理,且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庄镇如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何华玉同时要求庄镇如按照票面金额的2%支付赔偿金2322.78元,但是何华玉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其他损失,而根据民法定损补缺的原则,何华玉主张的利息损失已经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其再主张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庄镇如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何华玉支付支票金额116139元及利息(以116139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庄镇如清偿款项时止);二、驳回何华玉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何华玉负担26元,庄镇如负担1324元。 本院二审期间,何华玉提交了对账单及送货单(支票116139元),拟证明罗洲电器厂向泽帆公司交付货物货值116139并结算的情况。庄镇如对何华玉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账单为单方制作,没有庄镇如的盖章确认。送货单没有庄镇如的签收,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处为空白,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何华玉回应称,双方的结算习惯是回单交给庄镇如后,庄镇如才出具支票。出具了支票的货款送货方只有保存记账联和存根联,这些都是送货方单方发货的存底记录。从整个单据的序列号来看,很明显没有结算部分的送货单序列号是后面的,所以说,有庄镇如员工签名的回单联并没有结算并出具支票,这完全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庄镇如确认涉案票据为其出具给罗洲电器厂的,但对于罗洲电器厂向其履行了送货义务,以及何华玉系合法持有票据存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何华玉系以直接交付的方式取得涉案支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对其合法享有涉案票据权利进行举证。二审中,何华玉提交的对账单和送货单可以证明罗洲电器厂与庄镇如担任股东的泽帆公司之间存在基础买卖合同关系,何华玉系合法持有涉案支票,有权向出票人庄镇如主张票据追索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庄镇如抗辩称涉案支票系用于支付预付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主张收回该支票,或及时对支票申请除权,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庄镇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庄镇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婷 审判员 庄晓峰 审判员 王泳涌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廖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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