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鑫律师

  • 执业资质:1440120**********

  • 执业机构: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婚姻家庭法律顾问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A、B等与广州市XX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宋鑫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2日|分类:交通事故 |1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B等与广州市XX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XX0106民初18887号 原告:A,女,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萝岗区, 原告:A,女,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东山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XX房,组织机构代码74186557-0, 法定代表人:A, 被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X房,组织机构代码70838184-9, 法定代表人:A, 被告:A,男,汉族,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东山区,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A、B与被告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环博公司)、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银怡公司)、罗锦灿、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A、B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C及被告环博公司、银怡公司、D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E、被告F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共同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环博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银怡公司、罗锦灿、A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A款后未依约还款,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环博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及违约金(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2、判令被告银怡公司、A、B对被告环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环博公司、银怡公司、A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的利息按同贷四倍计算标准过高;2、2013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 综上,恳请法院依法裁判, A辩称:2013年7月25日确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但2015年6月18日重新签订的《催款确认函》中并没有被告A本人签订,其不应承责,恳请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两原告与被告环博公司、银怡公司、罗锦灿、A签订编号为环博个借字第2号《借款合同》,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两原告在被告银怡公司、A、B提供担保的条件下同意出借500万元;2、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放款之日起计算2个自然月;3、本次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借款额同期贷款银行利息四倍计算;4、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1%/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5、被告银怡公司、A、B同意对借款的偿还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到期日另外加两年等条款, 同日,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依约向被告环博公司指定银行账户交付借款500万元, 同日,被告环博公司向原告出具 《收据》、《借据》各一份,确认收到涉案借款500万元, 2015年6月18日,被告环博公司、银怡公司、罗锦灿向两原告出具《催收及确认函》,载明:“借款人环博公司与两原告签署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环博公司向两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担保人银怡公司、A、B对上述5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环博公司未能偿还,担保人银怡公司、A、B未能承担担保责任, 现环博公司确认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银怡公司、A、B同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在《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到期后再顺延两年”, 被告环博公司作为借款人,银怡公司、A作为保证人在该确认函中签字确认,被告A未签名, 被告环博公司、银怡公司、A对上述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就表示利息、违约金的计付问题不予认可, 被告A对上述借款事实亦无异议,但就表示其未在确认函中签名确认,无需继续对涉案债务承责,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曾致电被告A,联系不上后向其身份证地址邮寄《催收及确认函》, 被告A表示其未收到过上述确认函, 原告无法就此提交相关的签收证明, 本院认为:两原告就其与被告环博公司的借款关系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收据》、《借据》及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予以证明,被告环博公司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 被告环博公司得款后未依约还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依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至于利息及违约金问题, 《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金额1%/天的标准计付,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及违约金(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依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银怡公司、A、B承责的问题, 被告银怡公司、A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与继续向原告出具《催收及确认函》,自愿对被告环博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被告环博公司未依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现诉请被告银怡公司、A承责,依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环博公司追偿, 至于被告A承责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A虽在《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确认,但原告在本案中仅提供快递单面单一份以证明其曾向被告A追讨涉案借款,且无法提供该快递单的签收情况,被告A亦未在《催收及确认函》签名延长保证期限,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A的保证期限已过,其无需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B清偿本金500万元、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及违约金(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 二、被告广州XX公司、罗锦灿对被告广州市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XX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A、B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450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合计75450元,由原告A、B共同负担250元,被告广州市XX公司、广州XX公司、A共同负担7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D 何家杰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