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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镇如、刘志珍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宋鑫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2日|分类:人身损害 |11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XX01民终23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如,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实习人员,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8)XX0113民初3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驳回A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A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票据基础事实的情况下即以支票的无因性认定庄镇如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缺乏事实基础,XX如所在公司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泽帆公司)与廉江市XX厂(以下简称罗洲电器厂)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且罗洲电器厂系个人独资企业,A是其投资人与负责人,对此,A均予确认,A认为:罗洲电器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而A是其投资人与负责人,享有罗洲电器厂的债权并对罗洲电器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且一直以来,均是A向庄镇如协商、供应货物,庄镇如向A交付支票,由A安排发货,实质上,A即为案涉支票的一手持有人,本案中,A作为一手支票持有人,支票未经背书转让,XX如出具支票后,因公司内部矛盾及经营等问题,未继续向A采购货物,故此,案涉支票对应的买卖关系并未实际发生,缺乏票据基础事实,A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履行案涉支票对应的基础事实,无权向XXA行使票据追索权,二、一审法院未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违反法律规定,案涉支票系远期支票,是用于支付出票后发生的货款,双方长期以庄镇如预先向A出具远期支票的方式订货,A再履行送货义务的交易习惯进行合作,故而开具的是远期支票,退一步讲,无论案涉支票是预付款或是结算货款,A作为供货方,都应当持有XX如订货单或送货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3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A向B出具支票后,XX如内部经营矛盾及经营问题致支票账户余额不足,故未继续向A采购货物,A主张案涉支票票据权利,却又无法证明其已实际履行送货义务的,依法无权享有案涉票据的追索权利,三、A是罗洲电器厂的投资人,罗洲电器厂是个人独资企业,A与罗洲电器厂的债权债务是一致的、共同的,XX如以个人支票向罗洲电器厂及其投资人A结算、预付货款,故案涉支票属于一手支票,四、庄镇如已于2017年12月12日委托其儿子A向B的儿子C的账户支付案涉支票下的货款20万元,一审法院以支票的无因性认定A享有票据的全部权利,没有查明票据基础关系, A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庄镇如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涉案支票的基础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应当依法适用票据的无因性,庄镇如应当按照支票金额支付款项给A,理由如下:1、庄镇如是基于其承包经营的泽帆公司采购需要而代为支付货款,货款的收取方是罗洲电器厂,XXA与B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2、罗洲电器厂与A之间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罗洲电器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民法总则的第四章规定,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非法人组织,3、庄镇如向罗洲电器厂出具收款人为空白的支票,依据票据法的规定,收款人不是必须记载的事项,所以涉案的支票是合法有效的支票,视为出票人同意授权持票人补记收款人,4、票据法第10条只适用于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债务人和票据权利人之间,对于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A与庄镇如之间,应当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不需要审查基础关系,二、庄镇如上诉称涉案支票是预付款与事实不符,从涉案支票的出票日期可以知道,各张支票的出票日期均不同,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对方收取了送货单之后予以结算才出具票据给送货方,每次结算货款时,XX为了资金周转方便,都将结算的货款延后一两个月支付,有时候甚至延迟半年,才采取定期支票支付,涉案的货物是普通的电器零部件,生产厂家众多,为了争取业务,零配件厂家的交易习惯都是先送货后结算货款,有些厂家甚至在前期为了获取业务都要支付质量保证金,才能获取组装厂家的订单,A一审时已经提交过缴纳质量保证金的收据,所以A认为支票是预付款的说法是不符合事实的,XX如也没有证据证明是预付款,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庄镇如向A支付支票金额690613元及利息(以支票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提示付款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4月3日为10351.62元);2、判令庄镇如向A支付赔偿金13812.26元(690613元×2%)3、由庄镇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共计714776.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如出具支票号分别为1040443035475924、1040443035734468、1040443035734804、1040443035734817、1040443036908214的中国银行支票五张(出票人均为XX如、收款人均为刘志珍,用途均为货款,出票日期分别为2017年10月27日、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1月24日、2017年12月8日、2017年12月22日,票面金额分别为136007元、189904元、95890元、96689元、172123元),A提交上述支票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支行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支行分别于2017年11月7日、2017年11月14日、2017年12月4日、2017年12月14日、2017年12月29日向A出具上述支票的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为账号余额不足, 一审另查明,A认为上述支票是A出具给B用以支付预付款,A是否已经履行送货义务,庄镇如不予确认,但就款项属于预付款的问题,庄镇如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A提供收据原件两份,拟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是A先支付质保金,所以根本不存在庄镇如支付预付款的可能性,XX如对A提供的收据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 因庄镇如没有支付上述支票上记载的款项给A,遂引致纠纷, 一审庭审中,A、B要求法院给予双方二个月的调解期限,调解期限不算入审限,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出票人庄镇如出具支票,应当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向持票人付款,A作为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后,有权向出票人A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故庄镇如应当向A支付涉诉五张支票记载的总金额690613元,A主张支票的利息从提示付款之日起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利息应自支票被退票之日起计算为宜,A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至庄镇如清偿款项时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A辩称涉诉支票仅是其向B出具作为购货的预付款,是否实际送货无法确认,故无须支付对价,一审法院认为,A对其辩称并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票据的无因性,XXA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XXA应依据票面上记载的事项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A同时要求庄镇如按照票面金额的2%支付赔偿金13812.26元,但是A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其他损失,而根据民法定损补缺的原则,A主张的利息损失已经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其再主张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庄镇如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A支付支票金额690613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7日起以136007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4日起以18990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4日起以9589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4日起以96689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9日起以172123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庄镇如清偿款项时止);二、驳回A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474元,由A负担106元,XX如何A负担5368元, 本院二审期间,XX如提交了如下证据:1.A出具的情况说明;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3.A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共同证明庄镇如已向A支付涉案支票下的货款20万元,A对庄镇如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关于B转账到C账户2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罗洲电器厂自2012年开始就与庄镇如控制的泽帆公司进行货物往来,期间的货款支付有转账、现金及支票等方式,A在与XX如结算货款时,有用过A账户收款,但认为该笔20万元货款与本案无关,该笔货款跟涉案的支票均无关,是较早前的货款支付,该20万元转账与涉案支票无法一一对应,如果是对涉案支票的给付,庄镇如应当会要求收回相关支票,但直到支票被银行拒付,A也没有主张该款项是支付对应何张支票,故,XX以前期的货款结算转账来主张支付了涉案支票金额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截至本案二审期间,XX如控制的泽帆公司尚欠罗洲电器厂质保金10万元及后期未结算的货款16万余元, A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账单及送货单(支票136007元),拟证明罗洲电器厂向泽帆公司交付货物货值136007元并结算的情况,2.对账单及送货单(支票189904元),拟证明罗洲电器厂向泽帆公司交付货物货值189904元并结算的情况,3.对账单及送货单(支票95890元),拟证明罗洲电器厂向泽帆公司交付货物货值95890元并结算的情况,4.对账单及送货单(支票96689元),拟证明罗洲电器厂向泽帆公司交付货物货值96689元并结算的情况,5.对账单及送货单(支票172123元),拟证明罗洲电器厂向泽帆公司交付货物货值172123元并结算的情况,6.对账单及送货单、进仓单,拟证明罗洲电器厂向泽帆公司送货货值40332.5元,该批货尚没支付货款的情况,7.对账单及送货单、进仓单,拟证明罗洲电器厂向泽帆公司送货货值127519.21元,该批货尚没支付货款的情况,XX对A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账单为A单方制作,没有庄镇如的盖章确认,送货单没有庄镇如的签收,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处为空白,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另外送货单金额与票据金额不一致,证据XX,对账单是A单方制作,没有庄镇如的盖章确认,但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处有庄镇如的员工签收,由此可知,实际提供货物的均是有庄镇如的员工签收,该部分的货款才是实际发生的,此后,因实际送货货值未达到票据金额且因支票无法兑现,XX以转账20万元的方式结算货款,A回应称,双方的结算习惯是回单交给庄镇如后,庄镇如才出具支票,出具了支票的货款送货方只有保存记账联和存根联,这些都是送货方单方发货的存底记录,从整个单据的序列号来看,很明显没有结算部分的送货单序列号是后面的,所以,有庄镇如员工签名的回单联并没有结算并出具支票,这完全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XX如确认涉案支票系其出具给A的,但对基础关系的履行情况存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二审中,A提交了对账单和送货单证明其已履行送货义务,本院对前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A向B出具涉案支票,但因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XX如有义务向A支付涉案支票项下款项,关于庄镇如二审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A支付涉案支票项下款项20万元的问题,首先,XXA一审并未提出该抗辩意见,二审才提出该主张,其次,庄镇如该上诉意见与其一、二审中坚持主张的涉案支票系用于支付预付款、A并未实际送货的意见相左,最后,A二审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多笔货物买卖关系,并认为该20万元系用于支付他笔货款,现庄镇如并无提交进一步证据证明该20万元系用于支付涉案支票项下款项,故本院对庄镇如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XX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8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婷 审判员 A 审判员 B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本件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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