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志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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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XX公司与广东省XX、广东省XX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陆志强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20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XX72民初629号 原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广南XX(长兴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XX(原名称广东省XX),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XX(原名称广东省XX),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X, 法定代表人:A,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XX公司与被告广东省XX(以下简称西江中心)、广东省XX(以下简称省航中心)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B,被告西江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省航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B以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71,984.59元及利息;2.判令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2018年11月16日,原告撤回了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西江中心签订了《西江(界首至肇庆)航道整治工程航标工程合同文件》(XJZY-TJ7合同段),该工程的项目单位为被告省航中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按约开始施工,2014年4月10日,工程完工,同年12月19日通过交工验收,2017年8月7日,省航中心与原告以及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诚安信公司)共同签署了《结算审定签署表》,确认航标工程的结算造价为6,627,768.59元,原告按两被告尾款申请通知要求,开具了尾款发票向西江中心办理款项支付审批手续,两被告书面同意、签批,原被告均应按照该文件确定的工程款金额进行结算,但两被告在结算工程款6,355,784元后,余下工程尾款271,984.59元至今没有结清,两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并侵犯了原告的权益, 被告西江中心辩称,涉案工程是XX界首至肇庆整治工程的一部分,属于航标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为省航中心,西江中心受省航中心委托作为工程发包人对工程进行招标,并与原告签订合同,航标工程于2012年6月7日开工,于2014年4月10日完工,并于同年12月19日交工验收,2015年3月2日,广东省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管理站核定航标段结算费用为668.28万元,2015年3月5日,西江中心签署《工程量清单结算汇总表》,同意结算价6,682,784元,最终费用以省交通运输厅对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批复为准,省航中心委托诚安信有限公司对航标工程的结算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17年7月5日出具《西江(界首至肇庆)航道整治工程航标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报告》,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6,627,768.59元,2017年8月,原告、诚安信公司和省航中心签署《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结算总价为6,627,768.59元,2017年12月14日,广东省XX作出《广东省XX关于西江(界首至肇庆)航道整治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审核的意见》,XX明航标工程合同段结算审核意见为6,355,784元,西江中心为省航中心的下属单位,省航中心为广东省XX的下级单位,必须执行广东省XX的文件,目前航标工程款已累计支付6,355,784元,与广东省XX审核金额一致,不能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另本案工程款涉及政府财政资金,要符合集中支付的管理规定,应该以广东省XX的审核意见为准, 被告省航中心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西江中心一致,本案涉及政府财政资金,要符合集中支付的管理规定,应该以广东省XX的审核意见为准,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西江(界首至肇庆)航道整治工程航标工程邀请招标合同文件》、航标工程结算书、《工程量清单结算汇总表》、航标工程100章费用支付审批表、广东省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管理站关于西江界首至肇庆整治工程竣工决算的审查意见、航标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结算审定签署表、《西江(界首至肇庆)航道整治工程航标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报告》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原告与西江中心签订《西江(界首至肇庆)航道整治工程航标工程邀请招标合同文件》,包括协议书、中标通知书、谈判备忘录、合同条款、技术规格、图纸、投标报价表等,合同文件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其组成和解释次序如下:双方商定的补充协议或合同期内经双方签署的备忘录,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双方签署的合同谈判备忘录,专用条款、通用条款、技术规范、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文件,合同暂定总价5,851,662.83元,工期为6个月,合同文件还列明工程量清单项目总价表和一般项目清单计价表,其中一般项目下的暂列金额为359,000元,合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代理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合同总价款结清后终止,承包人按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承包合同价格, 合同通用条款17.3款工程进度付款条款约定了付款方式,17.3.2项约定,承包人应在每个付款周期末,按监理人批准的格式和专用条款约定的份数,向监理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并附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17.3.3项约定,(1)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后的14天内完成核查,并计算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金额以及提交相应的支持性材料,经发包人审查同意后,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进度付款证书,监理XX有权扣发承包XX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任何工作或义务的相应金额,(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的28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监理人出具进度付款证书,应视为监理人已同意、批准或接受了承包人完成的该部分工作,(4)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和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办理, 合同通用条款竣工结算条款约定:第17.5.1项竣工付款申请单,(1)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份数和期限向监理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竣工付款申请单应包括下列内容:竣工结算合同总价、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支付的竣工付款金额,(2)监理人对竣工付款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经监理人和承包人协商后,由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修正后的竣工付款申请单, 合同通用条款17.5.2竣工结算条款约定:(1)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付款申请单后的14天内完成核查,将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提交发包人审核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14天内审核完毕,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审核,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付款申请单已经监理人核查同意;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审核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监理人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视为发包人已同意,(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第17.3.3(2)目的约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3)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有异议的,发包人可出具竣工付款申请单中承包人已同意部分的临时付款证书,存在争议的部分,按第24条的约定办理,(4)竣工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第17.3.3(4)目的约定办理, 合同通用条款第17.6.1项最终结清条款约定:(1)交工验收证书签发后,承包人可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和期限向监理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2)发包人对最终结清申请单内容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由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修正后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合同通用条款第17.6.2即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时间条款约定:(1)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的14天内,将发包人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提交发包人审核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14天内审核完毕,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最终结清证书,监理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审核,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已经监理人核查同意;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审核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监理人提出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视为发包人已同意,(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最终结清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XX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第17.3.3(2)目的约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4)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最终结清证书有异议的,按第24条的约定办理,(5)最终结清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第17.3.3(4)目的约定办理, 合同专用条款第17.3款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代表在接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7天内确认后报发包人,发包人在7天内审核完后,在28天内支付,每期进度款按当期应付完进度款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若发包人在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后14天后未予支付,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催付款的通知,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支付,承包人可在发出催款通知14天后暂停施工,发包人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和违约责任以及停工损失, 合同专用条款第17.4款约定,监理人应从第一期工程进度款按10%扣留质量保证金,直至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达到合同总价的5%为止,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且经项目监理证明承包人已将缺陷责任期结束前项目监理通知承包人的全部缺陷修正完毕后28天内,发包人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支付给承包人, 合同专用条款第17.5竣工结算,通用条款中的“竣工付款申请单”统一修改为“工程结算书”,17.5.1竣工付款申请单,工程接收证书颁发14天内,承包人应向监理人提交一式8份竣工付款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合同专用条款第17.6.1项最终结清,交工验收证书签发后,承包人应在14天内向监理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一式8份,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合同专用条款第19.1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一年, 航标工程于2012年6月7日开工,于2014年4月10日完工,12月19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工程监理人、省航中心作为项目单位在航道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上盖章,工程质量鉴定为合格, 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正方圆公司提交航标工程结算书、《工程量清单结算汇总表》等文件,申报工程结算款9,934,078.05元,8月15日,正方圆公司书面确认航标工程的结算价款为9,931,092.06元,2015年3月15日,西江中心在《工程量清单结算汇总表》建设单位意见栏签署“同意结算价6,682,784元,最终费用以省交通运输厅对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批复为准”的意见并加盖公章, 2015年3月2日,广东省XX向广东省XX出具关于XX界首至肇庆整治工程竣工决算的审查意见,核定航标工程合同段结算费用为668.28万元, 2017年7月5日,诚安信公司受省航中心委托对航标工程的结算进行审核,出具了《西江(界首至肇庆)航道整治工程航标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报告》,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6,627,768.59元,7月21日,原告发函给省航中心,同意诚安信公司核定的结算造价,并确认最终结算造价为6,627,768.59元, 2017年8月,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诚安信公司作为审计单位和省航中心作为建设单位共同签署《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结算总价为6,627,768.59元, 2017年9月17日,原告向正方圆公司出具工程款报审表,申报工程款项603,706.24元,正方圆公司于9月18日审核同意,西江中心工作人员A作为业主代表于10月18日在该工程款报审表上签署“第三方审核机构审核工程结算总价为6,627,768.59元,已累计支付6,024,062.35元,同意支付尾款603,706.24元”的意见并加盖了XX(界首至肇庆)航道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正方圆公司据此制作了航标工程尾款支付证书,10月19日,原告向西江中心开出金额为603,706.24元的航标工程发票, 2017年12月14日,广东省XX作出《广东省XX关于西江(界首至肇庆)航道整治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审核的意见》,XX明航标工程合同段造价审查意见6,682,784元,审计意见和审核意见为6,355,784元, 2017年12月29日,原告收到工程尾款331,721.65元,原告就航标工程收到的工程款共计为6,355,784元, 2018年1月22日,原告发函给西江中心,不同意广东省XX对于航标工程核减了32.7万元管理费的结算和决算审核意见,要求西江中心在20天内支付工程尾款271,984.59元,2月22日,西江中心转发省航中心关于航标工程结算后续事宜意见的函给原告,称航标工程结算金额为6,355,784元,广东省XX已按此结算金额完成合同结算款支付,要求原告配合做好后续工作, 2017年11月28日,广东省XX委员印发《广东省航道事务中心机构编制方案》,根据该方案,广东省XX更名为省航中心,广东省XX更名为西江中心,省航中心属于事业单位,举办单位是广东XX,西江中心的举办单位是省航中心, 另查明: 原告提交的6份航标工程100章费用支付审批表记载:2012年3月23日至2014年9月5日,原告为XX驻地人员提供办公及生活用房、办公设施、生活设施及交通工具共计支出327,037.79元 广东省XX《省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粤府〔2000〕41号)第四条规定:“集中支付资金必须经过审核,以合格的审核结论为依据,(一)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审核的内容和审核标准,出具审核委托书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审核;(二)省财政厅委托省财政厅投资审核中心审核集中支付资金的申请,对专业性较强的项目申请,可委托符合财政部规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核;(三)省财政厅按合格的审核结论,在已确定项目的财政性资金投资总额内办理集中支付,”第七条规定:“凡需使用集中支付资金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先向省财政厅填报‘省级基本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表’,然后再按下列情况分别申请集中支付资金,(一)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含工程结算尾款、质量保证金的返还)由承建单位向建设单位提出支付请求,建设单位核定后填制‘省级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申请书’,连同承建合同书、工程进度情况书面报告、项目监理公司代表签署意见等资料,对派有财务总监的项目还应由财务总监签署意见,经主管部门或授权资产经营公司审核并加具意见后送省财政厅;(二)设备投资由建设单位凭合同书提出申请,监理公司代表签署意见,对派有财务总监的项目还应由财务总监签署意见,报主管部门或授权资产经营公司审核并加具意见后连同购货合同书(副本)送省财政厅;(三)建设项目概(预)算内容发生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由建设单位核实后提出申请,监理公司代表签署意见,对派有财务总监的项目还应由财务总监签署意见,报主管部门或授权资产经营公司审核并加具意见后,连同应交税费等有关文件依据的复印件送省财政厅;(四)以国家资本金形式投入的,由持股法人单位填制‘省级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申请书’,连同参与项目的有关法律文书,报主管部门或授权资产经营公司审核并加具意见后送省财政厅,” 本院认为,本案是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纠纷,原告与西江中心签订的《西江(界首至肇庆)航道整治工程航标工程邀请招标合同文件》是原告与西江中心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履行,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工程结算依据,即是根据原告与XX双方的结算还是根据省交通厅的审核意见作为结算依据, 首先,原告与西江中心双方以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签订了《西江(界首至肇庆)航道整治工程航标工程邀请招标合同文件》,合同条款的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明确约定了竣工结算和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和方式,西江中心在《工程量清单结算汇总表》建设单位意见栏签署“同意结算价6,682,784元,最终费用以省交通运输厅对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批复为准”的意见,但广东省XX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其意见不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其后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诚安信公司作为审计单位和省航中心作为建设单位共同签署《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结算总价为6,627,768.59元,西江中心为省航中心的下属单位,省航中心参与结算的行为应认为系代西江中心所为,故应认为原告与西江中心双方已经对结算总价为6,627,768.59元达成一致意见,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双方虽然约定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和专用条款的约定办理,但合同没有关于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的具体解释或说明,双方对该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原告认为,国库集中支付的规定是付款程序,不是结算问题,被告西江中心认为,国库集中支付是指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最终以行政主管部门即省交通厅出具的审核意见为准, 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是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为基础,以健全的财政支付信息系统和银行间实时清算系统为依托,支付款项时,由预算单位提出申请,经规定审核机构(国库集中支付执行机构或预算单位)审核后,将资金通过单一账户体系支付给收款人的制度, 2014年8月31日发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和集中支付制度,对政府全部收入和支出实行国库集中收付管理,”2012年9月双方订立合同时,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没有关于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规定,根据广东省XX《省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含工程结算尾款、质量保证金的返还)由承建单位向建设单位提出支付请求,建设单位核定后填制“省级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申请书”,连同承建合同书、工程进度情况书面报告、项目监理公司代表签署意见等资料,对派有财务总监的项目还应由财务总监签署意见,经主管部门或授权资产经营公司审核并加具意见后送省财政厅,因此,本案中的支付程序应当由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请求,被告核定后填制“省级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申请书”,连同承建合同书、工程进度情况书面报告、项目监理公司代表签署意见等资料,经被告的主管部门省交通运输厅审核并加具意见后送省财政厅, 合同虽然约定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和专用条款的约定办理,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必须以XX中心的上级主管部门即省交通运输厅的审计意见为准确,也没有约定以省交通运输厅的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审核意见作为结算依据,原告与西江中心双方并未形成以省交通运输厅“审核意见”作为结算依据的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也不存在双方事后约定改由省交通运输厅“审核意见”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形,事实上,省交通运输厅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审核意见”,在此之前西江中心已经以进度款等名义支付原告工程款6,024,062.35元,西江中心关于国库集中支付是指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最终以省交通运输厅审核意见为准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项目资金是否涉及政府投资,是否接受上级主管机关监督、审核,仅为建设工程项目业主是否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的问题,不影响合同的结算条款效力,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被告西江中心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工程量清单结算汇总表》中对工程结算价予以确认,并通过其上级主管机关省航中心代为签署《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结算总价为6,627,768.59元,该经过各方确认的工程结算总价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合同通用条款第17.5.2项约定,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付款申请单后的14天内完成核查,将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提交发包人审核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14天内审核完毕,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 2017年9月17日,原告向正方圆公司出具金额为603,706.24元工程款报审表,正方圆公司于9月18日审核同意,XX中心工作人员A作为业主代表于10月18日在该工程款报审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了XX(界首至肇庆)航道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正方圆公司据此制作了航标工程尾款支付证书,根据XX约定,监理人正方圆公司应在原告出具《工程款报审表》后的14天内完成核查,并将XX公司到期应支付给原告的价款提交XX中心审核并抄送原告,西江中心应在收到后14天内审核完毕,由监理人向原告出具经被告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西江中心应在监理出具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付款支付原告,现正方圆公司已于2017年9月18日审核完毕并于10月18日出具竣工付款证书,西江中心应在11月2日前工程尾款603,706.24元支付给原告,被告仅于12月29日支付工程款331,721.65元,原告请求西江中心按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尾款271,984.59元,应予支持, 省航中心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请求省航中心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西江中心按双方结算金额支付工程尾款271,984.59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省航中心支付价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XX向原告广东XX公司支付工程款271,984.59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5元,由被告广东省XX负担5398元,原告广东省XX负担117元,被告广东省XX负担,经原告同意,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清退,由被告广东省XX将负担的诉讼费金额53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 审 判 员 A 审 判 员 付俊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钟 科 书 记 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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