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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广州XX公司、B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陆志强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2日|分类:公司法 |14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广州XX公司、B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XX天法民二初字第471号
原告(反诉被告):A,身份证住址广西,现住广州市,
委托代理人:A、B,均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A,
被告:A,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正安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B,均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广州XX公司(下简称乐高公司)、B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诉与反诉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C,被告乐高公司、A的共同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B为乐某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占有乐某公司95%的股份,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了《股份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200万元,占有乐某公司30%的股份,该协议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原告须支付定金100万元,两被告在收到上述定金后开始起动营业执照股东变更手续,待股东变更手续完成后,于2013年8月1日前,原告须支付余款100万元,双方签订该协议后,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和25日分两次各向两被告支付了50万元,合计100万元的定金,然而两被告在收到该协议定金后,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A明确表示将不再继续履行该协议,截至至起诉之日为止,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退还35万元和10万元,合计仅退还45万元,基于以上事实,在原告已依约支付该协议定金的情况下,两被告拒绝履行该协议项下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该协议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该协议,此外,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有关“定金罚则”的相关规定,两被告收受定金后不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但鉴于该协议约定的定金金额已超过《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标准,故原告要求对该协议的定金金额予以调整,按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进行计算,即该协议实际定金金额应为40万元,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80万元,并向原告退还已收合同款15万元(计算方式:100万元-40万元(定金)-35万元-10万元=15万元,起诉后被告已归还),
综上所述,两被告均不履行该协议约定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合同定金8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A公司、B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本案原告才是股份合作协议的违约方,《股份合作协议》至今未能履行完毕,是由于原告签约后中途退出合作的违约行为造成,根据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原告在签约后明确表示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投入100万元,被告可以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无权要求被告退还40万元和双倍返还定金,2、原告未履行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其对没有办妥股权过户手续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办理股东变更手续是由A和B共同签订《股份合作协议》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后再到工商局办理,登记手续是原被告双方互负法律义务的行为,作为同样负有履行义务的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的签订履行文件的相关义务,所以原告对没有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为原告违约在先,《股份合作协议》约定200万元股份,占30%股份,30%的股份无法变更是由于原告所导致,3、A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案由XX协议纠纷,并不是股份合作纠纷,A并不是适格被告,本案A只是B公司在协议上签字,其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本案列A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乐某公司反诉称:2013年6月24日,A公司与原告签订《股份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出资200万元,占乐某公司30%的股份,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原告须支付定金100万元,A公司收到定金后开始起动营业执照股东变更手续,待股东变更手续完成后于2013年8月1日前原告须支付余款1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A公司收到定金并正当准备着手股权变更登记工作时,原告却唐突提出要退出合作,明确表示不会再支付后续100万元出资款,对此,A公司的股东B多次劝说挽留,但原告退出合作意志坚决,且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理由,也从未表示,要求A公司及其股东配合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鉴于上述情形,在双方丧失继续合作基础的情况下,A公司无奈只好同意原告退出合作的要求,截至目前A公司已累计退还原告合计60万元,综上事实,A公司认为: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至今未办妥《股份合作协议》未能履行完毕,是由原告签约后中途退出合作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也致使乐某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造成A公司巨大损失,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A公司有权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40万元,且原告还应依法赔偿A公司的经济损失,为揭露原告颠倒黑白,歪曲事实的行为,维护A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被告没收原告交于被告的《股份合作协议》项下的定金40万元,2、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因原告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经济损失20万元,3、判令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A对被告B公司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A拒绝向B公司及C支付后续100万元投资款,这是由于A公司和B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导致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所致,A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已经在被告提出反诉后,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A有催促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可见,虽然办理股东变更手续需要双方配合,但是从原告所举的证据可以看出,是被告不愿意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A最终决定退出合作并撤回第一个100万元投资款,这是由于乐某公司和A根本性违约和严重有违诚信,导致合XX目的无法实现所导致,原告A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乐某公司和A根本性违约及严重有违诚信具体表现:一、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二、原告A支付了100万元投资款后,乐某公司及A没有依照合同约定让原告B出任乐某公司董事的职务,让A参与公司的运作和经营管理,三、乐某公司以及A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每月召开一次股东会,四、侵害原告A的财务知情监督权,在A多次催促的情况下,A公司及B拖延提供财务报表,当A提出要拿走财务报表时,乐某公司和A以各种理由拒绝B的合理要求,五、A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公私财产不分,没有经过A同意,擅自动用40万元资金购买高级奔驰轿车,六、A从一开始就有诱骗投资意图,一开始A使用B的名字,七、A隐瞒B公司的股东构成及股权比例,A在投入了100万元后才发现B公司原来还存在另外的股东C,八、A从一开始就过分扩大乐某公司的股权价值,欺骗A某公司的注册基本100万元,如果A同意投资乐某公司的注册资本将达到1000万元,从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乐某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有10万元,而且整个增资过程是直接从10万元增加了1008万元,被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20万元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A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2013年6月17日,乐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将原注册资本10万元变更为注册资本1008万元,其股东A出资XXX元持股95%,A出资504000元持投5%,2013年12月23日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A公司股东未变更,
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了《股份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出任被告董事一职,兼顾销售部的营销等工作,原告有财务知情监督权,有建议权、业务开拓权及配合工作开展等权利,由原告出资200万元,占有乐某公司30%的股份,合同签订之日2个工作日内原告须支付定金100万元,A公司在收到定金后开始起动营业执照股东变更手续,待股东变更手续完成后于2013年8月1日前,原告须支付余款100万元,公司保持财务透明,每个月一次股东会议,一次财务报表给原告,退出机制:1、亏损情况下,双方须按股份比例补齐亏欠金额给公司;2、盈利情况下收购对方股份,三年内任何一方不能退出,另公司无负债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和25日分两次各项乐某公司支付了50万元,合计100万元的定金,并由A公司签章确认收取,2013年7月10日,乐某公司股东A、B出具《股东会决议》,决议同意按《股份合作协议》约定,将A增加为公司股东并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同意筹备更换、选择新办公场地以备公司扩大规模尽快发展,2013年9月10日,A向原告退款5万元,同日A退款15万元,2013年10月11日A退款原告10万元,2013年11月21日A退款原告5万元,2013年10月11日A退款原告10万元,2014年1月27日A退款原告15万元合计60万元,尚欠40万元未返还,
另被告提供:1、2013年3月11日的《御富xx园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由A公司(B)承租x座xx房建筑面积85平方米房屋,每月租金4800元,2、2013年7月17日的《租赁合同》,由乐高公司承租广州市天河区xxxxxx之12101-109房作办公用房,建筑面积574平方米,月租金12915元,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2013年7月17日A公司交付租金12912元及保证金51660元,2013年8月9日装修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取XX某公司装修家具款61400元,2013年7月26日美雅现代办公家具厂出具收据收取购大班台3600元,3、陈禄军于2014年2月26日的医院疾病诊断证明,诊断一个多月前因工作压力大出现易担心,紧张,情绪低落等抑郁焦虑状态,为此支付医药费319.65元,4、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A间的录音文字整理,其中:A问“当时投了100万元后,最后另外100万元不投了,那个时候是基于什么考虑啊?”,原告回答“哦,基于什么考虑啊?就有朋友提醒我了,这是一个骗局,他说那100万肯定是拿不回来了”,A说“哦,当时是你的一个朋友叫你不投了,是吧?”原告说“嗯”,A说“所以你就决定不投了,当时他还说你已投了100万也是拿不回来了,对不对”,原告回答“嗯”,A说“所以你后面决定拿100万的时候,结果我还退了给你,对不对?”,原告回答“嗯”,A说“哎呀,你看你就听你朋友的话,他说不投就不投了,对不对?”,原告回答“我自己也有判断嘛,然后我每次去叫你给我报表看你都不给,要看一份报表都那难!”,A说“我报表给你看啦,等于你自己判断感觉这个投资下去你觉得不一定能赚钱,对不对?”,原告回答“赚钱不赚钱这个正常,不赚钱我也认了,但是你每次给我的报表每次都不一样!那个报表根本就是造假…”,A说“哪不一样?其实是一样的,关键那时候在搬地址”,…A说“哎,我问你啊,A,你记得当时你投100万之后,后来你打电话说另外100万不投了,那时候是不到5天还是10天,对吧”,原告回答“没有!不止,差不多1个月了”,A说“不止啊?差不多2个星期吧”,原告说“差不多1个月了”,A说“不到1个月,应该是2个星期,然后,主要是你的朋友叫你不投了,是吧”,原告回答“嗯”,A说“哦!是你是你朋友叫你不投还是你的决定?”原告回答“我也要看,我也有自己决定”,A说“是你也决定不投,是吧”,原告回答“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A公司双方所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原告与被告A公司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述协议的签约主体为原告与A公司,由乐某公司给予原告30%的公司股份,原告投入200万元的资金,故股份合作协议的主体为A公司与原告,被告A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及法人代表,虽持有乐某公司股权95%,原告的款项汇付A名下,但并不改变合作主体的相对地位,原告诉请要求被告A承担还款责任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至于A是否侵占公司资产,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调处,
本案主要争议在于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了资金100万元后,是原告申请撤回投资还是被告乐某公司逾期不履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何方违约从而按定金罚则双倍处理,从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各自所提供的证据表明,协议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前已投入100万元,履行了第一笔款项投资义务,据此乐某公司应自该日起启动营业执照股东变更手续并于手续完成后2013年8月1日前由原告再行投入另100万元,在此期间据原告与A间的电话录音反映原告在其投资100万元后的一个月内已通知被告提出不再投入,要求还款,其原因是基于被告所提供的报表不真实及朋友提醒属于骗局,从乐某公司的工商资料反映,乐某公司在2012年11月的原注册资本10万元,在不到一年内的2013年6月17日申请变更公司注册资本为1008万元(重新由股东认缴),其经营范围是网络技术及相关咨询服务,该注册资本是否实际到位作为公司运营资本(财务报表显示是否真实投入或资产明确、去向)或是否向原告出示或披露,没有证据确定,而在工商登记变更后,A公司即凭此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要求原告予以投资,原告基于被告未提供财务报表及相关的事实反映,其在签订上述合作协议后一个月内(未到工商变更期限届满日前)提出退股并无不当,本院支持,且被告也予以同意原告的退股并退还投资款项60万元,据此双方已合意终止上述《股份合作协议》,不再履行并退还部分投资款,其终止日以被告首次退款日2013年9月10日确定,原告在此仍主张上述协议的解除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原告对于被告A公司资产、经营状况了解不多,存在一定的误解并于投资后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期限届满前申请撤回,乐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注册资本变更或资产、财务状况未如实向原告出示或披露,故原告与A公司签具上述协议均具过错责任及误解,应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恢复原状,且办理股权变更手续需双方共同前往办理,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表明一方要求履行而对方拒绝履行,现原告于投资后一个月内向被告申请退出,并未造成双方的实际损失,据此被告A公司收取原告投资款项予以返还,原告诉请要求双倍返还及被告反诉请求予以没收并赔偿损失20万元均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A与被告广州XX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于2013年9月10日终止履行;
二、被告广州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A款40万元;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广州XX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00元,由原告A负担6650元,被告广州XX公司负担6650元,本案反诉费4900元,被告广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黄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C
D
判决书于2014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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