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志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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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房产纠纷经济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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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庆县XX公司、A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陆志强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3日|分类:继承 |15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12民终1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德庆县XX公司,住所地:德庆县德城镇仁寿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禤青,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A,女,196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庆县XX公司(以下简称名雅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A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德庆县人民法院(2016)XX1226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雅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A的诉讼请求;2.改判A返还固定利润10万元给名雅房地产公司;3.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A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合作建房协议书》被一审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协议书约定的“固定利润分红”却受到判决保护,法律逻辑严重矛盾,A在一审诉讼中,坚持与名雅房地产公司的关系为“合作建房”性质,并在反诉答辩中主张自己参与“合作建房”的经营管理、承担了一定的风险,才有理由提出分配利润分红70万元,但一审法院查明涉案合同约定,A“享受固定利润分红,不承担经营风险”,并据此认定涉案合同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定A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的事实主张不成立,同时又判定全数支持A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超越各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导致判决理由不当,一审判决以“利息事实”,作为本案判决的两大理由之一,首先《合作建房协议书》没有约定关于“利息”的内容,A在起诉中、庭审中也没有提及“利息”,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就“利息”内容展开陈述、举证、质证,一审判决却把“利息”当成支持A诉讼请求的两项理由之一,岂止没有法律依据,简直就是违背“不诉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由此作出的判决缺乏公正,三、一审判决认定《合作建房协议书》中的固定利润有效、具有法律约力,属于违背司法解释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四、(一)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贵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固定利润80-100万元,违反此项司法解释理应确认无效,一审却判决固定利润约定有效,明显属于违法、不公正的判决,综上所述,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改判、驳回A的诉讼请求,支持名雅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 A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名雅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 侯艳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名雅房地产公司向侯艳萍偿还欠款70万元并支付侯艳萍追款支出的住宿费5346元、查封担保费4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名雅房地产公司承担, 名雅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A返还固定利润10万元;2.判决A承担本诉、反诉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5日,A(协议甲方)与名雅房地产公司(协议乙方)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位于德庆县XX××东路××号甲方权属地块国土证号:德府国用(2011)第16**号,用地面积2081平方米,地皮价值人民币600万元,拟用于合作开发为商住用途的综合楼,甲方负责提供本项目德府国用(2011)第1656号土地,乙方负责投入建设本项目所需的资金,二、甲乙双方在达成协商并签订协议后,乙方需付给甲方100万元后再过户,乙方需筹建3个月,进场施工后需付给甲方100万元,余下400万元甲方作为本次项目投资款,一年左右商品房封顶后乙方一次性付清给甲方,三、利益分配:1、甲乙将土地过户给乙方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根据建筑批准工程项目,拟定出工程预算及利润预算,待工程竣工6个月后甲方应享有利润分红80万元-100万元;2、本工程项目竣工后,对房屋的一切销售权均归乙方全权办理,甲方不参与销售与财务管理,甲方应得的利润应在乙方竣工后6个月内一次性向甲方付清,协议签订后,同年5月1日,双方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内容: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乙方不得受任何因素影响付给甲方位于德庆县德城XX(2011)第1656号]余下的400万元土地款, 合作建房协议签订后,A依约将其拥有使用权的土地过户并交付给名雅房地产公司使用,名雅房地产公司也依照协议的约定将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600万元支付给A,2015年12月,在上述土地由名雅房地产公司建设的商住楼“名雅苑”竣工,名雅房地产公司却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润分红80-100万元给A,经A催讨,名雅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和11月18日分别支付5万元共10万元利润分红款给A,余下的部分拒绝支付,为此,A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名雅房地产公司则反诉要求A返还10万元利润分红款, 一审法院认为:A与名雅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约定原、名雅房地产公司对位于德庆县德城XX拥有使用权的地块进行集资建房合作开发,A以600万元的价格转让该土地使用权给名雅房地产公司,并协助名雅房地产公司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不参与销售和财务管理;名雅房地产公司负责投入建设所需资金、施工、销售等,工程竣工后支付80-100万元的利润分红给A,上述约定表明,A的主要义务是转让土地使用权并协助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享受固定利润分红,不承担经营风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因此,本案实质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名雅房地产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用600万元给A,对于这一事实双方均认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约定的利润分红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双方订立的合作建房协议,名合作建房,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约定名雅房地产公司向A支付80-100万元的利润分红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名雅房地产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从另一方面考虑,A按协议约定将400万元土地价款作为项目投资款,名雅房地产公司在开发建房过程中实际使用了该款时间长达一年多,名雅房地产公司亦应支付使用该款期间的利息给A,按照民间借贷允许的最高合法年利率24%计算,名雅房地产公司占用A400万元资金的利息亦已越过80万元,XX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此,A依据约定要求名雅房地产公司支付欠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A请求名雅房地产公司支付追讨欠款住宿费、查封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名雅房地产公司反诉请求A返还已付利润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名雅房地产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70万元给A;二、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名雅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95.46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反诉受理费1150元,合计16065.46元,由A负担108.5元,名雅房地产公司负担15956.96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涉案合同名为《合作建房合同》,但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合同约定的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质情况,认定涉案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认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双方当事人上诉请求及答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名雅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润给A,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X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案中,名雅房地产公司与A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第三条第1点,明确约定“待工程竣工6个月后甲方应享有利润分红80万元-100万元”,该约定是合同双方当事XX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述约定为A转让涉案土地要求名雅房地产公司支付固定利润的约定,对于“固定利润”的理解,其实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对价的一部分,因此,原审认定名雅房地产公司应当向A支付合同约定的80万元利润,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名雅房地产公司上诉认为该约定无效,不应予以支付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名雅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德庆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桑 审 判 员  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  黄国涛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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