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8民初xxxxx号
原告: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路xx号xx单元x-x ,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宇,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市x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市xx镇xx村xx组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
原告xx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x月x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宇、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2892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928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2023年7月2日计算到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xx元;3.判令本案受理费和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22日,原、被告将双方在2021年11月17日既成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约定xx欠xx130000元。xx归还了部分本息后再未还款,故以前述诉请诉至法院。
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22日,xx与xx签订《借条》,载明:xx向xx借款130000元,借款时间12个月;从签署时间次月一号开始计算,xx每季度在规定日期之前(即每季度末月的最后一天)按总借款金额百分之二十五(32500元)还款,共四期,逾期将按逾期金额每日0.02%(百分之0.02)收取利息,直至逾期欠款及利息偿还完毕;借款时间到期后,xx逾期仍未还款或未全部还款的,应以逾期清偿本金和利息之和作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逾期违约金,直至借款人实际归还之日为止;因催收或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等费用由xx承担;双方于2021年11月17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根据合同内容第九条双方协商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其中发生购股款项150000元,xx自愿放弃所购的全部股份,并承担两万元损失,由xx退还购股款130000元,双方关系变更为债务关系。
xx于2022年9月15日向xx转款7000元、于2022年9 月16日向xx转款13000元、于2022年11月6日转款9000 元、于2022年11月10日转款1000元、于2023年4月7日转款4000元、于2023年5月3日转款4000元、于2023年7月1日转款4000元。
2024年6月28日,xx与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xx委托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代理xx与xx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律师费为xx元,xx于同日向xx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xx元。
本院认为,xx与xx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 应恪守。xx向xx的还款应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根据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金额及利率等计算xx尚欠的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双方约定xx的还款从签订之日次月一日起每季度还款32500元,四期归还完毕,则xx的借款到期日为2023 年4月30日。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12个月并未载明起止日期,不应从借条签订之日起算12个月。经计算截至借款到期日2023年4月30日xx尚欠xx本金97981元未归还、利息301元未还。
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约定“以逾期清偿本金和利息之和作为 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该约定中的本金以未清偿本金和利 息之和作为本金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仅支持以本金 9798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 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023年4月30日之后xx于2023 年5月3日转款4000元、于2023年7月1日转款4000元,该款仍应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进行计算尚欠的本金和利息,经计算 截至2023年7月1日xx尚欠本金为92589元。综上,xx应向xx支付借款本金92589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925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xx与xx约定由xx承担,xx诉请的律师费已实际支付,且该标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 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 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xx偿还借款本金92589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925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xx支付律师费xx元;
三、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xx元,由被告xx承担(此款原告xx已垫付,由被告xx随前款一并支付给原告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 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