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8民初xxxxx号
原告: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街xx号xx单元x-x ,公民身份号码3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宇,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县xx乡xx村xx组xx号 ,公民身份号码4xxxxxxxxxxxxxx。
原告xx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x月x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宇、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2000元及支付利息(借期内利息以35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为标准,从2023年11月9日起计算至2024年1月31日;逾期利息以35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为标准,从2024年2月1日计算至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当金)9893.3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xx元;4.判令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月4日至2023年1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82000元,后还了130000元之后再未还款。现原告根据发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3年1月4日向被告转账82000元,附言“借款”。2023年1月6日,原告(甲方、当户、抵押人)与重庆xx典当有限公司(乙方、典当行、抵押权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xx市xx区xx路xx号xx幢xx房屋典当给乙方,时间为3个月,自2023年1月6日至2023年4月5日,当金额度为400000元,乙方在此额度内向甲方发放当金。当金费率为利息和综合费用两部分,月利率0.2%, 月综合费率1.4%,总计1.6%/月,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典当利息和月综合费。当金用途只能用于资金周转,不得挪为他用。之后,重庆xx典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当金4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00000元。被告于2023年8月1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于2023年8月2日转账40000元,于2023年11月8日转账30000元、10000元,合计130000元。2023年11月9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借条(借款合同)》,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270000元,用于做酒生意,借款期限为2023年11月9日至2024年1月31日,此款由甲方做房产抵押得来,每月利息1.6分,由乙方承担,如有产生关于抵押的违约金,也由乙方承担。超过还款期限一个月抵押方将强制执行甲方房产,乙方为此担保不会发生该情况,如有发生乙方将自愿为此承担全部责任及损失。如因违约引起诉讼,守约方律师费等诉讼费由违约方承担。原告向重庆xx典当有限公司支付了以下利息、违约金、月综合费用等:于2023年2月7日向重庆xx典当有限公司支付6400元,于2023年3月9日支付1067元,于2023年3月16日支付6133元,于2023年4月9日支付6400元,于2023年5月22日支付6400元,于2023年6月11日支付6400元,于2023年7月9日支付6240元,于2023年8月8日支付4800元,于2023年11月8日支付5152元,于2023年11月9日支付421.33元,于2023年12月12日支付4320元,合计53733.33元。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委托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xx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出借给被告的400000元来源于房屋典当 所得当金,另82000元系从银行贷款而来,且该82000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6。原告主张的当金损失为:2023年11月8日支付的5152元、11月9日支付421.33元,12月12日支付4320,合计9893.33元。
上述事实,有银行业务回单、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典当合 同、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支付记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 的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以转账的方式交付资金,并在被告部 分还款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 款合同成立,且借款本金合计482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 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五十七条 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 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 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 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本案中,根据原告举示的典当合同以及陈述,足以认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的482000元均来自于金融机构借款,均 属于法律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故原、被告之间 的借款合同无效,加之被告知晓资金来源,双方对此均有过错。 被告应当返还原告482000元,因被告已经还款13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3520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本金352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的损失应由双方按各自的过错予以承担,该损失包括原告因向金融机构贷款产生的资金成本等。本院认为,从被告在还款130000元后与原告签订270000元的借款合同的行为,可推断出被告偿还的130000元系偿还的2023年1月9日400000元借款中的部分,故损失应以270000元借款、82000元借款分别予以计算。原告自认从金融机构贷款82000出借给被告,对该笔款项,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损失,但其从金融机构贷款必然产生资金成本,本院酌情以82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4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关于原告转贷270000元的损失,原告从典当行取得该资金按月1.6%支付了利息以及其他费用,且向典当行支付了违约金,因双方均有过错,故酌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按以下方式计算: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9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3.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他损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双方关于律师费的约定系对违约责 任的约定,因借款合同无效,故该约定亦无效,本院对原告主张 的律师费xxxx元不予支持。
被告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 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返还借款本金352000元;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赔偿损失,损失以82000元为计算,自2023年1月4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9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3.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x元,减半收取xx元,由被告xx承担(此费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 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 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