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渝高新社事劳人仲案字〔2024〕第XX号
申请人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XX省XX市XX街道XX村X组X号-1,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XXX,重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XX重庆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区XX镇XX路XX号附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宇,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计时计件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争议。
申请人XX与被申请人XX重庆XX科技有限公司发生计时计件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争议一案,于XXXX年XX月XX日申请至本委。经审查,本委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本案于XXXX年XX月XX日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XX,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XXXX年XX月XX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为期X个月(XXXX年X月XX日至XXXX年X月XX日)的《试用期员工用工协议》,因试用期员工用工协议仅约定试用期,该期限依法应为劳动合同期限。申请人的劳动报酬应同工同酬。被申请人亦不能适用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应法律条款。被申请人派遣申请人至品牌部门XXX文化传媒(重庆)有限公司担任新媒体运营岗位工作,实际工作地点在重庆市XX区XX文化传媒(重庆)有限公司,试用期工资为XXXX元/月(同工酬薪为高级专业员工酬薪标准XXXX元/月),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XX号前,发放方式为银行转账,实行单休工作制。XXXX年XX月XX日至XXXX年XX月XX日,申请人达到被申请人规定的出勤天数XX天(XX月出勤XX天,XX月出勤XX天,其中XX天为法定节假日)。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上述工作期间的工资XXXX元[XX÷21.75×(XX+XX) -XX]。XXXX年XX月XX日,被申请人以“工作表现不能达到公司要求”为由,通过口头方式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XXX元(XXXX÷XX×XX)。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向本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XXXX年XX月XX日至XXXX年XX月XX日被拖欠工资金额XXXX元。2.被申请人以“工作表现不能达到公司要求”为由,通过口头、微信、通知函等方式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XXXX元。
被申请人辩称,本案属于劳务派遣,应追加用工单位XX文化传媒(重庆)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申请人。不认可申请人请求的工资金额。被申请人并非违法解除,是申请人自己认为提供的劳动没有达到我方或者用工单位的标准而自行离职。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XXXX年XX月XX日入职被申请
人处,岗位为新媒体运营。申请人入职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一份《试用期员工用工协议》,协议明确申请人试用期工资为每月XXXX元,劳动时间为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协议期限从XXXX年XX月XX日起至XXXX年XX月XX日止。
另查明,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处后将其派遣至XX文化传媒(重庆)有限公司工作。XXXX年XX月XX日,申请人通过微信向XX文化传媒(重庆)有限公司主管XX发送信息,内容为“X老师,我考虑了一下还是决定提出辞职”, XX回复“那你明天来办下离职吧”,申请人说“好”“X老师,我上午去办公室,你还没有到,离职我周一再过去办”;XX说“那些公司账号注册信息你放哪里了”;申请人说“我之前发给过你的一个账号信息的文档”。XXXX年XX月XX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签字的《离职手续办理表》和《工作交接表》。
另查明,申请人微信(微信号XXXX)与用工单位XX文化传媒(重庆)有限公司的人事XX微信(微信号XXXX)沟通记录为:申请人说“我的转正工资是没有谈过的,X老师说转正后再谈,我的试用期薪资就是XXXX”;XX说“好的,我跟他在核实一下”;XX说“你看一下出勤统计表,XX天”;申请人说“工资计算是底薪/应出勤天数*实际出勤”“大小周调休,月休X天,也就是XX/XX*XX”。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举示的试用期员工用工协议、薪资体系表、考勤表、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关于离职员工薪酬发放通知函,被申请人举示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用工协议、微信个人主页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离职手续办理表、工作交接表、XXXX年X月考勤记录、浦东发展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经 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一、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XXXX年XX月XX日至XXXX年XX月XX日期间未支付的工资争议。首先有申请人举示了试用期员工用工协议证据,该证据载明申请人试用期工资为XXXX元/月,申请人举示的XX文化传媒(重庆)有限公司薪资体系表证据主张同工同酬,该证据无任何的签字及盖章,申请人应该承担不利后果,本委确认申请人的月工资为XXXX元/月;二是有申请人举示的考勤表证据分别是XXXX年XX月XX日至XXXX年XX月XX日实际出勤XX天,XXXX年XX月XX日至XXXX年XX月XX日实际出勤XX天(在考勤表XXXX年XX月XX日一栏上班打卡时间处记载为“带薪一天”), 该考勤表有申请人签字确认,本委予以采信;三是申请人举示的关于离职员工薪酬发放通知函载明XX文化传媒(重庆)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的XX元系为其他款项,申请人同时举示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实申请人确实收到该款,庭审中双方同意该款全额抵扣申请人的工资。
综上,本委支持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剩余工资为XXXX元(XXXX元÷24天×X天+XXXX元÷24天×XX天-XXXX元)。
二 、关于申请人请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申请人举示的申请人XX微信(微信号XXXXXX)与用工单位XX文化传媒(重庆)有限公司的负责人XX微信(微信号XXXX)微信截图中:申请人说“X老师,我考虑了一下,还是决定提出辞职,我还是觉得我没有跟公司走到同一个节奏上。我也希望公司能找到更合适的人,也祝X老师工作顺利”;XX说“那你明天来办下离职吧”;申请人说“好” “X老师,我上午去办公室,你还没有到,离职我周一再过去办”表明申请人系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的离职,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当庭承认被申请人举示的离职手续办理表、工作交接表中的申请人签名是本人签署,其中离职手续办理表中载明申请人离职类型为辞职,在签名处一栏明确记载“本人声明:本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无劳资纠纷,并承诺遵守职业操守,保守公司机密,对于未交接完毕的工 作随时配合其完成。”申请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字应承担其法律后果。故,申请人请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委予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本庭调解无效,现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XX(重庆)XX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XX在XXXX年XX月XX日至XX年XX月XX日期间的剩余工资XXXX元。
二、驳回申请人XX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款项共计XXXX元(大写:XXXX元)应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完毕。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劳动者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自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仲裁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