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渝高新社事劳人仲案字〔2024〕第XX号
申请人XX,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重庆市XX区XX镇XX路X号附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XXX,重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XX重庆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区XX镇XX路XX号附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宇,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计时计件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争议。
申请人XX与被申请人XX重庆XX科技有限公司发生计时计件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争议一案,于XXXX年XX月XX日申请至本委。经审查,本委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本案于XXXX年XX月XX日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XX,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XXXX年XX月XX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为期X个月(XXXX年X月XX日至XXXX年X月XX日)的《试用期员工用工协议》,因试用期员工用工协议仅约定试用期,该期限依法应为劳动合同期限。申请人的劳动报酬应同工同酬。被申请人亦不能适用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应法律条款。被申请人派遣申请人至品牌部门XXX文化传媒(重庆)有限公司担任文案策划岗位工作,实际工作地点在重庆市XX区XX文化传媒(重庆)有限公司,试用期工资为XXXX元/月(同工酬薪为高级专业员工酬薪标准XXXX元/月),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XX号前,发放方式为银行转账,实行单双休工作制。XXXX年XX月XX日至XXXX年XX月XX日,申请人达到被申请人规定的出勤天数XX天(XX月出勤XX天,XX月出勤XX天,其中XX天为法定节假日)。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上述工作期间的工资XXXX元[XX÷21.75×(XX+XX) -XX]。XXXX年XX月XX日,被申请人以“工作表现不能达到公司要求”为由,通过口头、微信、通知函等方式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XXX元(XXXX÷XX×XX)。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向本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XXXX年XX月XX日至XXXX年XX月XX日被拖欠工资金额XXXX元。2.被申请人以“工作表现不能达到公司要求”为由,通过口头、微信、通知函等方式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XXXX元。
被申请人辩称,本案属于劳务派遣,应追加用工单位XX文化传媒(重庆)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申请人。不认可申请人请求的工资金额。被申请人并非违法解除,是申请人自己认为提供的劳动没有达到我方或者用工单位的标准而自行离职。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XXXX年XX月XX日入职被申请
人处,岗位为文案策划。申请人入职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一份《试用期员工用工协议》,协议明确申请人试用期工资为每月XXXX元,劳动时间为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即9:00-18:00(包含午餐时间60分钟)单双休,协议期限从XXXX年XX月XX日起至XXXX年XX月XX日止。
另查明,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处后将其派遣至XX文化传媒(重庆)有限公司工作。申请人于XXXX年XX月XX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签字的《离职手续办理表》,XXXX年XX月XX日,XX文化传媒(重庆)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开具了离职证明。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举示的试用期员工用工协议、薪资体系表、考勤表、工资表、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关于离职员工薪酬发放通知函、人事通知函、离职手续办理表、离职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试岗协议,被申请人举示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用工协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一、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XXXX年XX月XX日至XXXX年XX月XX日期间未支付的工资争议。首先有申请人举示了试用期员工用工协议证据,该证据载明申请人试用期工资为XXXX元/月,申请人举示的XX文化传媒(重庆)有限公司薪资体系表证据主张同工同酬,该证据无任何的签字及盖章,申请人应该承担不利后果,本委确认申请人的月工资为XXXX元/月;二是有申请人举示的考勤表证据分别是XXXX年XX月XX日至XXXX年XX月XX日实际出勤XX天,XXXX年XX月XX日至XXXX年XX月XX日实际出勤XX天(在考勤表XXXX年XX月XX日一栏上班打卡时间处记载为“带薪一天”), 该考勤表有申请人签字确认,本委予以采信;三是申请人举示的关于离职员工薪酬发放通知函载明XX文化传媒(重庆)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的XX元系为其他款项,申请人同时举示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实申请人确实收到该款,庭审中双方同意该款全额抵扣申请人的工资。
综上,本委支持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剩余工资为XXXX元(XXXX元÷21.75天×X天+XXXX元÷21.75天×XX天-XXXX元)。
二 、关于申请人请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申请人举示的申请人XX微信与用工单位XX文化传媒(重庆)有限公司的员工XX微信截图中:XX在XXXX年XX月XX日说“X老师刚给我打了个电话,可能他综合考虑,还是觉得你不太合适,让我告诉你一下,明天来做交接吧”,申请人说“我猜到了”、“行”、“没给他机会让他当面告诉我”, 以上微信中载明XX用“可能”来传达意见,是表达不确定的推测,其真实意思表达不明确。申请人举示的人事通知函载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在XXXX年XX月XX日前到人事部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申请人举示的离职手续办理表显示XXXX年XX月XX日申请人签字办理了离职,其离职手续办理表载明离职类型为“其他”,在签名处一栏明确记载“本人声明:本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无劳资纠纷,并承诺遵守职业操守, 保守公司机密,对于未交接完毕的工作随时配合其完成”申请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字应承担其法律后果。申请人举示的由XX文化传媒(重庆)有限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表证据载明“在职期间工作良好,同事关系融洽,该员工无不良行为记录,现已于XXXX年XX月XX日与我司试用期协议关系,且已办理完工作交接离职手续”也并未表明是被申请人违法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本庭调解无效,现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XX(重庆)XX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XX在XXXX年XX月XX日至XX年XX月XX日期间的剩余工资XXXX元。
二、驳回申请人XX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款项共计XXXX元(大写:XXXX元)应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完毕。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劳动者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自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仲裁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