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5民终xx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村xx号附xx号,公民身份号码5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宇,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市xx镇xx村xx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5xxxxxxx。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x区人民法院(2024)渝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上诉请求:1.改判xx向xx偿还本金xx万元及利息(以xx万元为基数从20xx年xx月xx日其按照LPR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xx承担。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xx元的借款关系认定有误。案涉两张借条金额相加为xxxx元,且两日后向xx转账xx元,xx亦未要求xx继续支付xxxx元,也未收回借条,足以认定xx元为借款。二、xx元虽系xx为了xx垫付的按揭款,但xx以借条的方式将其转化为了借款。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偿还xx借款本金xx元并支付利息(从20xx年xx月xx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四倍LPR 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xx年xx月xx日,xx向xx出具《借条》两张,其中一张载明“今借xx现金xx元(xx万xx仟xx佰xx拾xx元xx角xx分)、利息xx元。在年终利润渝xxxx车辆扣除(20xx年)家用,转微信,合计xxxx元”。另一张载明“今借xx现金xx元(xx万xx仟xx佰xx拾xx元xx角xx分)、利息xx元,合计xx元。在年终利润渝xx车上扣除(20xx年)车辆亏损”。20xx年xx月xx日,xx通过微信向xx转账xx元。xx在庭审中自述,金额为xx元的借条的借款实际为xx为xx垫付的车辆按揭款,该笔借款并未实际支付给xx。至庭审时止,xx未归还xx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
时成立。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 内返还。本案中,对于xx主张的借款本金xx元,有借条、微信转账记录为证, 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标的额为xx元的借款合同予以确认;对于xx主张的借款本金xx元,虽有借条为证,但xx在庭审中自述该笔款项为xx替xx垫付的车辆按揭款,其并未实际向xx支付借款,根据《民法典》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成立的条件,一审法院认为在xx与xx之间不成立标的额为xx元的借款合同。
本金为xx元的借条约定的利息为xx元,折算为年利率约为xx%,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调低利率为借条出具时一年期LPR的四倍。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xx应在xx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定xx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为催告之日即20xx年xx月xx日,催收后,xx合理还款期限酌定为xx天即20xx年xx月xx日,之后xx应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一审法院对xx请求xx偿还借款本金xx元并以xx元为基数,从20xx年xx月xx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 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 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xx借款本金xx元并以xx元为基数,从20xx年xx月xx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按照一年期LPR的四倍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x元,由xx负担xx元,xx负担xx元。
二审中,xx举示车辆利润汇总表(复印件),拟证明双方之间对20xx年双方合伙车辆运营产生的利润及亏损进行结算, xx实际亏损xx元,双方将该笔亏损转化为xx向xx的借款,并在20xx年xx月xx日向xx出具同等金额的借条。借条上载明的最后一句“在年终利润渝xx车上扣除xx年车辆亏损”,与车辆利润汇总表载明事由一致。
xx未对上述证据质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 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 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非原件证据的采信问 题。据此,即使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并非原件,也不能直接简单否 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而是应该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以及个案的 具体情况,对该证据复印件、复制件的证明力进行综合认定。涉及xx元的《借条》中载明的渝xx、借款人xx及借款金额与《车辆利润汇总表》中载明的车牌号、车主姓名及亏损金额的情况相吻合,借条上载明的最后一句“在年终利润渝xx车上扣除20xx年车辆亏损”,与《车辆利润汇总表》载明事由相一致,故本院综合认定该复印件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车辆利润汇总表》中载明,车牌:渝xx号;姓名:xx;20xx年实得利润合计:xx;车主签字:xx。
二审庭审中,xx称涉及xx元的《借条》中的“20xx年亏损”为笔误,应该是“20xx年亏损”。因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xx年年初,那时尚不能确定20xx年的亏损。
二审中,xx向法院承诺该《车辆利润汇总表》属实,愿
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 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xx为佐证xx向其借款xx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车辆利润汇总表》。 《车辆利润汇总表》虽为复印件,但在xx未到庭应诉放弃相关权利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该《借条》中载明的渝xx、借款人xx及借款金额与《车辆利润汇总表》中载明的车牌号、车主姓名及亏损金额的情况相吻合的事实,结合案涉两张《借条》的特殊金额(金额精确到角分,相加后为xx元整)等事实,本院认为,xx与xx之间就将xx20xx年的车辆亏损金额转化为借款已达成合意,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xx应当依照双方约定向xx偿还借款及利息。
双方约定了借款期内利息,未约定逾期利息,xx可按照借款期内利息标准主张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标 准高于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上限,xx主动调低该标准为一年期LPR的四倍,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xx应偿还xx借款本金x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xx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xx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据新证据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x区人民法院(2024)渝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
二、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xx借款本金xx元并支付利息(以xx元为基数,从20xx年xx月xx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上诉人xx负担;二审案件受
理费xx元,由被上诉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