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渝民申1xx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颜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市xx桥xx号,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xxxxxxxx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xx路xx号xx幢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宇,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xx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xx镇两江大道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颜xx因与被申请人重庆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一审第三人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1民初1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颜xx申请再审请求:一、确认案涉《网络服务交易合同》无效;二、判决xx公司退还已收取的开发费用xx万元;三、判决xx公司退还颜xx托管、尚未支付给xx公司的合同款xx万元;四、诉讼费由xx公司支付。事实和理由:一、xx公司多次提交伪造的证据,颜xx多次提出反对意见,但原判决书只字不提。xx公司提供的证据11、12、13,以及在第二次开庭时当场提交的补充证据mp4文件,都是公开伪造的视频。二、原判决认定的依据与事实严重不符,颜xx支付的第二笔合同款xx万元,性质并非“验收合格支付的赏金”,而是基于xx公司已经工期违约的情况下,双方达成补充协议,颜xx支付的合同预付款。颜xx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达成了补充合同条款,第二笔xx万元款项的性质应为预付款。三、xx公司和xx公司提供的合同为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四、xx公司开发的软件无法实现核心功能,原判决对于第一笔合同款xx万元的处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xx公司应该退回。
xx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案涉《网络服务交易合同》合法有效。颜xx未举证证明合同条款的形式外观为预先拟定、重复使用、未与对方协商,且该合同中颜xx和xx公司的权利义务明晰对等。二、xx公司不存在违约,且已履行了软件开发义务,不应退还xx万元。xx公司未按时完成交付成果,是因为颜xx不断变更软件开发方案,导致软件需求不确定。本案仅存在一份合同即《网络服务交易合同》,不存在对案涉合同内容的额外补充。此外,颜xx支付的第二笔款项、以及托管第三笔款项到xx平台的两个时间点已经超过了案涉合同约定时间,说明颜xx对工期顺延的问题没有异议,仍属于对案涉合同的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并未约定预付款事项,亦不存在补充合同。颜xx于2021年1月12日支付xx万元的时候已经确认是第二笔款了,而非其提出的预付款。三、关于颜xx的第三项请求,因与xx公司无利害关系,不发表意见。四、诉讼费的负担尊重并履行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综上,颜xx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审查的问题为:xx公司应否退还颜xx已收取的开发费用xx万元。
本案中,颜xx授权谷xx与xx公司在xx公司的平台签署《网络服务交易合同》。由于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该合同第2.8条约定,“雇主与知识工作者约定分阶段工作的,知识工作者完成阶段性工作,雇主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验收确认,如验收合格应支付已完成阶段的赏金;如雇主在3个工作日内未予以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知识工作者有权要求雇主支付已完成阶段赏金。经雇主验收合格并确认支付赏金后产生纠纷的,已付赏金不予退回,但雇主与知识工作者另有约定的除外。”xx公司平台的后台记录显示,2020年9月21日至2021年1月12日,前两期阶段验收均显示通过,托管的赏金已付款。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在颜xx与xx公司未另有约定的情况下,颜xx已就前两个阶段验收合格并支付已托管赏金,其关于退还该部分开发费用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颜xx主张第二笔xx万元系合同预付款而非经雇主验收合格并确认支付的赏金,与《网络服务交易合同》约定不符,且原审证据及颜xx于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6页聊天记录证据均无法证明该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颜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颜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