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律师代理的是:原告陈某 被告:雷某
案件详细情况: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次交通事故因刘某死 亡造成的全部损失有:丧葬费55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死亡赔偿金455090元,合计540802元;交强险外要求被告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360446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27日,被告雷某驾驶轻型货车与横跑过道路的某相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 任,被告雷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系刘某之子。 轻型货车系被告某所有,该车没有购买保险。
被告雷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刘某看到我的车辆驶来时突然加速,有碰瓷的嫌疑。轻型货车系本人所有,事故发生时车辆的保险已经脱保。交通事故发生后,本人为原告垫付5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27日6时25分许,被告雷某驾驶轻型货车行驶至重庆市两江新区泰山大道中段东湖南路路口段时,货车与横跑过人行横道的刘某相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雷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轻型货车系被告雷某所有,该车未购买保险。死者刘某生于1952年9月22日原告陈某系刘某之子。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雷某垫付刘某丧葬费5万元。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5509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11424元/年。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刘定秀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居民户口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收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 由侵权人赔偿。
本案中,轻型货车未依法投保20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 额2千元)的交强险,所以被告雷某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内赔偿原告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 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
雷某驾驶货车与刘某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 认定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雷某承担事故的次 要贵任。被告雷某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并未举示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釆信。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刘某与被告雷某按照60%: 40%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为宜。
根据刘某死亡时的年龄,其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10年,金额为455090元(45 509元/年X 10年),丧葬费为55 712元(111 424元/年小2)。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刘定秀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自身过错较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因刘某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55090元、丧葬费55712元,合计510802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款510802元,应当由被告雷某在交强险 内直接赔偿死亡赔偿金18万元,其余的330802元应当由被告雷某赔偿132321元(330 802元X40%),被告雷某共计应当赔偿原告312 321元。其余的损失则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雷某已经垫付丧葬费5万元,该款应当从上述的312321元中予以扣除,即被告雷某仅再赔偿原告262321元即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赔偿原告陈某的各项损失26232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 89元(已系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660.89元,由被告雷某负担440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雷某负担的4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点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积极与当事人沟通提交相关证据。此外,建议当事人及时冻结对方账户,以确保将来有财产可供执行。
法律建议:
赔偿权利人在自身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积极委托律师协助处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