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律师代理的是原告:深圳科技公司
被告:云南科技公司、西南公司、深圳家居公司
案件详细情况:
原告深圳科技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347671. 67元及利息(利息以347671. 67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8日,西南公司向深圳家居公司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73102103420210930044519483,票面金额为347671. 67元,到期日为2022年8月27日,西南公司为保证人。2022年8月27日提示付款被拒付,故诉至法院。
三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深圳科技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票据信息:——
2.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兌,到期无条件付款。
3.基础交易:原告陈述,与深圳家居公司存在交易关系,深圳家居公司欠付原告款项,将案涉票据质押给原告。
其他事实:2022年7月8日,深圳建材公司更名为深圳科技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经背书转让取得并持有案涉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六 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 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案涉汇票到期后经原告 提示付款而被拒绝付款,原告有权对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 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 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 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347671.67元及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 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科技公司、西南公司、深圳家居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科技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347671.67元及利息(以 347671.67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4.1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云南科技公司、西南公司、深圳家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律师点评:
直接前后手关系中,积极与当事人沟通提交票据最新状态,收集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据材料。此外,建议当事人及时冻结对方账户,以确保将来有财产可供执行。
法律建议:
票据权利人在自身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积极委托律师协助处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