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 0105 民初 1xx号
原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浩川,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宇,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余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 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浩川、罗雪与被告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确认案涉《战略合作协议书》于2022年7月19日解除;2.请求判令余某立即返还投资金9万元,并以9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 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及理由:2021年2月7日,案涉双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由杨某成为余某战略合作伙伴推广余某的胡贝儿女子学堂涪陵髙笋塘校区,订购余某推广的课程学习卡,并以课程推荐获取佣金。协议签订后,杨某支付了 9万元款项,并成功推荐了学员一名,但余某未按约提供课程习卡,也未支付佣金,为此,双方发生分歧。2022年6月,前述合作项目停止经营,现杨某要求余某立即返还全部款项9万元未果, 遂诉请来院。
被告余某答辩,案涉合同所约定的课程学习卡并非有形实体卡,而是一种无形的分佣收益权利。双方约定案涉投资款 15万元,杨某为答辩人介绍的客户向答辩人总购入课程价值达到10万元以前的,全部收益归杨某享有,超过10万元的课程收益,答辩人提取80%向杨某结算佣金。该学习卡不存在 在合同签订时交付给杨某的条件,否则无异于更改合同投资 款数额的约定,即杨某仅应向答辩人支付5万元投资款,而实际上杨某已经向答辩人支付了 9万元投资款。只有在杨某向答辩人介绍的客户购买课程后,答辩人才有义务提供学习卡和向杨某结算佣金。同时,合同约定杨某必须先向答辩人缴纳全部投资款后,才可以享有学习卡的权利,但杨某未履行合同义务,因此,答辩人有权拒绝向杨某提供学习卡和结算佣金,答辩人不构成违约,杨某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以及请求返还投资款的权利,进而杨某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更 是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杨某案涉全部 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7 日,余某(甲方)与杨某(乙方)共同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合作宗旨为更好的推广甲方的胡贝儿形体礼仪女子学堂涪陵高笋塘 校区(以下简称:胡贝儿学堂),充分发挥乙方的个人资源优势, 甲乙双方达成合作,乙方成为甲方战略合作伙伴,在订购甲方的课程学习卡同时,为甲方进行课程推广并获得相应的佣金, 双方互惠互利,达到共赢的目的。二、合作内容1.甲方已获得 胡贝儿形体礼仪女子学堂项目经营资格,乙方经全面了解自愿 成为甲方的战略合作伙伴
。2.乙方成为战略合作伙伴后,应当符合如下条件并享有甲方的如下优惠政策。2. 1乙方自愿向甲方 投入资金人民币:15万元,此资金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干涉甲方管理及运营。在签订协议当日乙方向甲方付定金:10000元,剩余投资款双方约定于2021年4月30日前,乙方支付给甲方。 2.2在合同期限内,乙方获得价值人民币:10万元课程学习卡, 乙方可对外销售该学习卡,销售所得归乙方,使用范围仅限6800 元和18800元两种课程费用。2.3乙方缴纳上述合作投资款后, 即成为甲方战略合作伙伴,可为甲方推荐学员购买甲方课程; 乙方介绍的学员按业绩(即课程收费额)的80%分佣,乙方推 广的课程为6800元和18800元的两种课程,学员购买超出18800 元的项目按18800计算分佣,超出金额为甲方收益。(如甲方课程后期价格调整,以实际执行价格为准)。3.当乙方推荐的学员 完款后,甲方在3天内结算佣金给乙方。4.乙方不参与甲方胡贝儿品牌门店的管理,不享有甲方胡贝儿品牌门店资产权益及投票表决权,该分佣权不能转让与继承。三、合作期限自2021 年2月7日起至甲方胡贝儿品牌门店结束经营止。四、甲方的 权利和义务1.甲方必须做好教学及管理工作,服务好学员,创 造好的口碑。2.甲方必须对战略合作伙伴政策做详细讲解到乙方完全明了。3.甲方定期对乙方进行业务技能培训,及组织主题沙龙招生会议,乙方每两个月至少参加一次沙龙会议。五、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投资胡贝儿品牌门店的固定资产及债务等与乙方无关联,乙方作为甲方战略合作伙伴资格并非甲方店铺的实际合伙人,乙方仅享有其推荐学员缴纳学费所获得的佣金利益分配。2.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在无任何违约情况下,
若合作终止或合作期满,甲方仅需与乙方结算佣金,已支付的投资款不予退还。七、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期缴纳或未缴足投资款的,应当按乙方投资金额的0. 6%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如果逾期30天仍未缴足学费,将取消与乙方的合作,并不退回乙方已交费用。2.乙方严重违反本协议、或因重大过失而导致甲方项目解散的,应当对其承担赔偿 责任。一、其他1.经协商一致,双方可以修改本协议或对未尽事宜进行补充;补充、修改内容与本协议相冲突的,以补充、 修改后的内容为准。合同尾部载明:合同履行地为重庆市涪陵 区高笋塘泽胜中央广场B馆5楼。
前述协议签订后,杨某于2021年2月9日向余某转账支付1万元,转账摘要备注为“战略合伙人定金”。2021年5 月4日,杨某再次向余某转账8万元,转账摘要备注为“合作投资款”,之后,杨某未再向余某支付任何款项。
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前述胡贝儿学堂涪陵高笋塘校区实际履行地为泽胜中央广场B馆5楼,双方除此合作项目外,并无其他合作经营项目。但前述学堂项目于2022年6月底停止营业,故确认前述《战略合作协议书》履行期限为2021年2月7 日至2022年6月30日止,同时案涉门店自停止经营后双方也 未再就该份合同实际履行,现双方仅就是否应当退还相应款项产生纠纷,且同意《战略合作协议书》于2022年6月30日解 除。另外,杨某明确,因案涉《战略合作协议书》没有约定 解除合同的情形,其要求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为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余某以自己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故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条之约定,应予解除。
上述事实有《战略合作协议书》、转款流水明细等书面证据在卷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此外,案涉双方就案涉协议订立时余某是否享有胡贝儿学堂经营权、双方是否就案涉投资款协商展期等进行了举证、 质证,杨某举示了证据组1:《重庆泽胜中央广场租赁合同》 (原件)、《战略合作协议书(汪某)》(原件)、公司基本情况及出资情况(原件)等拟证明,余某与胡贝儿学堂没有任何关系,同时也证明案涉双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了有经营资格,但余某并不具有胡贝儿学堂经营资格。证据组2:杨某与余微信聊天记录录屏(2021年2月6日-2021年12 月8日期间)(光盘,当庭举示原始载体)拟证明:2021年5 月3日,双方协商推迟履行支付15万元的付款义务,余某在 2021年5月12日、2021年12月1日、4日,余某均予以同 意;2021年5月6日,杨某介绍学员汪某,余某告知只向汪某收取了 16300元,但汪某实际付款是36800元,杨某认 为余某有不诚信的行为,而且用实际行为拒绝履行案涉协议。 2021年2月8日,余某向杨某解释了课程的服务进行解释, 余某拒绝履行双方签订案涉协议后,杨某提出终止案涉合作协议,要求返还投资款,但遭拒绝的事实。证据组3:《情况说明》(原件)、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原件)、汪某身份证拟证明, 余某对杨某陈述,只收取了汪某16300元与事实不符,余某实际收取汪某学费36800元,余某以其实际行为拒绝履行案涉合作协议。余某对此质证认为,2.对证据组1:《重庆 泽胜中央广场租赁合同》、《战略合作协议书(汪某)》、公司基本情况及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余某是具有胡贝儿学堂项目培训资格的,详见其举示的反驳证据。对证据组2:杨某与余某微信聊天记录录屏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杨某虽然在2021年5月 4日缴纳8万元投资款后,向余某说明尾款节后补齐,但此处的“节后”仍然受到《战略合作协议书》2. 1款和7. 1款约定的投资尾款履行期限的约束。余某的确向杨某陈述其收取汪华款项为16300元,但余某从汪某处所实际收到的36800元 减去16300元的金额根据《战略合作协议书》第2. 3款的约定, 属于甲方收益即余某应收取的收益,因汪某从余某购买的项目为合伙人项目,超出了双方约定的分佣项目即18800元项目和6800元项目。对证据组3:《情况说明》及汪
某身份证复印件、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余某未向杨某就汪某所缴款项结算佣金,是因为杨某没有按照《战略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向余某缴足15万元 投资款,所以不存在余某以实际行为终止协议,余某没有违约行为。另外,余某亦举示反驳证据1:《品牌合作协议》 (原件)拟证明,余某是具有胡贝儿学堂项目经营资格的, 该资格是由东莞市有限公司授予。2.《委托书》(原 件)拟证明,余某在与汪某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时,是 经过重庆公司授权的,余某作为文化公司的代理人有权签署该协议书。同时,繁简公司是由案外人余某设立的,余某同样也是具有胡贝儿学堂项目经营资格 的。3.《东莞市有限公司工商信息》2张(打印件)、 商标查询(注册号:36xxx)(打印件)、胡贝儿 形体礼仪女子学堂官网截图3张(打印件)、胡贝儿形体礼仪女 子学堂总部微信公众号截图1张(打印件)、《情况说明》1张(原 件),证明公司拥有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且运营着“胡贝儿形体礼仪''的官方网站(创建时 间:2019年)和胡贝儿形体礼仪女子学堂的微信公众号(创建 时间:2018年5月10日),因此,公司有权将该商标授权给被告使用,余某可以在店铺门头上悬挂胡贝儿商标,公司也有权将胡贝儿形体礼仪女子学堂这一名称授权给余某使用,可以通过该名称对外招收学员,因此余某已通过《品牌合作协议》获得胡贝儿形体礼仪女子学堂的项目经营资格, 可以经营女子学堂项目(高级形体班、全能班)4.《重庆有限公司及其涪陵分公司工商信息》4页(打印件)、《重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2
页(打印件)、《重庆泽胜中央广场租赁合同》10页(打印件)、《蚂蚁合作协议》 5页(原件),证明从前述三个公司的成立时间还是注册地点, 都可以看出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是胡贝儿学堂项目的实体运营者。5.被告在胡贝儿形体礼仪女子学堂涪陵校区担 任培训师的照片2张(打印件)、美团店铺名为“胡贝儿形体礼 仪(涪陵高笋塘校区)的客户评价截图”2张(打印件)、胡贝儿形体礼仪女子学堂涪陵校区现场经营照片4张、余某微信朋友圈截图3张、《胡贝儿形体礼仪女子学堂宣传册》15张(原 件),证明了余某实际参与胡贝儿学堂礼仪培训,是涪陵校区的实际负责人,且胡贝儿形体礼仪女子学堂涪陵校区在关店前一直在营业,杨某在余某朋友圈点赞并评论的举动可以 证明杨某是知道胡贝儿学堂的门店位置,而且知道有在持续 营业。杨某对此质证认为,对《品牌合作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品牌合作协议》所加盖的印章很毛糙,协议的甲方是公司,该公司是否具有“胡贝儿形体 礼仪女子学堂"的专利和授权的相关资质无法核实,因此对于其授权给被告的事实无法证明。对《委托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是否获得了 “胡贝儿形体礼仪女子学堂”品牌的授权,授权的来源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份《委托书》载明的公司现已注销,公司经营地址在重庆市涪陵区,该地址与双方签的《战略合作协议书》所载明的经营地址是不一致的。《委托书》载明 的日期在双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的时间之后。对第1组 证据中《东莞市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商标查询(注 册号:36524)、胡贝儿形体礼仪女子学堂官网截图、胡贝儿形体礼仪女子学堂总部微信公众号截图的真实性、 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作为东莞公司盖的公章没有公章相应的编码,这份证据是虚假证据,也没有东莞幽兰公司的相应的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规则,不能达到举证人证明目的,余某没有得到幽兰公司的相应授权。对《重庆公司及其涪陵分公司工商信息》、《重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重庆泽胜中央广场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蚂蚁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载明的印章是重庆文化公司的印章,而非公司的印章,公司工商信息载明是在泽 胜L5楼10号,该经营地址也不是有限公司,对于余某之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余某在胡贝儿学堂涪陵校区担任培训师的照片、美团店铺名为“胡贝儿形体礼仪(涪陵高笋塘校区)的客户评价截图”、胡贝儿形体礼仪女子学堂涪陵校区现场经营照片、微信朋友圈截图、《胡贝儿形体礼仪女子学堂宣传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达不到举证人证明目的。另外,案外人余某亦到庭作出陈述:“就案涉法律关系不主张任何权利义务,同意余某以胡贝儿学堂负责人身份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该项目门店位
于涪陵区高笋塘,系由余某在负责经营,但该门店因经营善,于2022年6月30日前后停止经营至今”。杨某、余某对余某前述陈述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认可。
现本院对双方所举示的前述证据综合评析并认定如下:就 双方订立案涉协议时,余某是否享有胡贝儿学堂项目经营资格一事,余某举示了相应证据,余某亦到庭作出说明,认 可胡贝儿学堂项目负责人即为余某,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同时,在案涉协议订立后,余某作为胡贝儿学堂项目经营者实际开展了经营活动,相关授权文件真实可信,足以证明案涉 协议订立时,余某并未对杨某有所欺诈、隐瞒,应当认定 余某在订立案涉协议时,系胡贝儿学堂项目适格经营者。另 外,就杨某所举示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自2021年2月 6日双方开始商议案涉项目的开展、立约直至之后的实际经营活 动,杨某均有所参与,案涉协议实际履行确定无疑,就杨某所述,2021年5月3日,其在未按照案涉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足额支付投资款的情况下,确向余某进行了明确告知,并承诺节后补齐,余某并未提出异议。但结合双方聊天内容前 后文可知,此处的“节后"应当指的是“五一劳动节后",然直 至2022年3月,杨某和余某在合作事务、经营业务上都多 有沟通,但余某始终未就同意杨某展期支付未付投资款6 万元作出过明确意思表示,而杨某至今亦未缴足该笔投资款。 综上,杨某拟通过举示双方聊天记录拟证明,就案涉协议项 下其应付投资款经由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展期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杨某、余某自愿订立案涉协议,相关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合意,且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主张相应权利。同时,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互负合同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一 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经查,案涉协议明确约定,杨某应当先行按期支付投资款15 万元,在此基础上,方享有相应合同权利,并从余某处获得课程学习卡以对外销售获利以及获得推荐学员资格以获取佣金收益。现杨某仅支付约定投资款15万元中的9万元,明显违反 合同约定,并以余某未及时结算分佣且未支付课程学习卡构成违约,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案涉合同,显然于法无据且有本末倒置之嫌,因此,在杨某已构成先行违约的情况下,其 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而据此要求余某返还已缴付投资款9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主张,本 院亦无法予以支持。但鉴于案涉合作项目确已停止开展,双方 在庭审中亦共同确认案涉协议可于2022年6月30日解除,故本院可确认案涉《战略合作协议书》于前述期日解除。至于,就案涉合同履行期间各自履行利益能否有所主张,双方可另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 二十六条、第五百四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确认原告杨某与被告余某共同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于2022年6月30日解除;
二、 驳回原告杨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2970元, 由原告杨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