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律师代理的是:原告温某 被告:鲁某
案件详细情况:
鲁某于2017年5月3日成立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名称:重庆市秀山县宜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XX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等。同时鲁某以宜XX公司的名义在拼多多平台申请注册了“全国宜XX酒类商行”的店铺,并在店铺内销售贵州茅台镇生产的“丈台基酒”,该产品包装是用牛皮纸包陶瓷酒瓶,牛皮纸上有“茅台镇丈台基酒酒精度:53%vol 净含量:500ml/瓶”字样,瓶盖密封上印有生产日期,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应标示的“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生产标准代号,储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内容。
温某于2021年11月9日在拼多多(店铺名为:全国宜XX酒类商行—4859)购买了“丈台基酒”12件,每件6瓶装,1瓶装500ml,商品页面的标题为“窖藏坤沙贵州传统酱香白酒53度纯粮酿造私藏级六瓶装整箱批发特价”,每件单价168元,客服优惠216元,温某共计支出1800元。温某收到案涉白酒后,以饮用该白酒后出现身体不适为由,向重庆市服务群众工作信息平台等投诉该批白酒系涉嫌违反国家食品安全强制性标准的违法产品,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因此于2022年3月18日对宜XX公司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2000元行政处罚决定。
宜XX公司于2022年3月19日申请注销,鲁某作为该公司出资人,书面承诺对该公司注销前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后该公司于2022年4月28日注销。
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一)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持相关凭证。”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以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温某在鲁某处购买产品,涉案产品在外包装上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配料表等,鲁某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审查义务,故法院认为鲁某未尽到销售者应有的基本审查义务,应认定其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行销售。鲁某向温某某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存在过错,其应当向温某承担退还货款并赔偿的义务。此外,鲁某提出温某是职业打假人的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法院未采纳。
法律建议:
消费者在自身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积极委托律师协助处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