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河源xx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明。
委托代理人:吴芳菲,广东卓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坤
原告河源xx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黄x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源xx玻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芳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源xx玻璃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拖欠货款人民币37392元及利息(利息以拖欠货款37392元为基础,自2018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因生意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一批货物,但截至2017年12月18日止,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7392元,为妥善处理该拖欠货款,被告于2017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该笔货款将于2018年6月1日前还清,并约定了自2018年1月1日起每月应当偿还的货款数额及日期。现约定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黄x坤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玻璃生产、加工、安装、批发兼零售生意,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生意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货品,截止至2017年12月1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7392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本人黄x坤因向河源xx玻璃有限公司购买玻璃,截止至2017年12月18日尚欠其货款37392元。本人承诺上述货款于2018年6月1日前付清。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双方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基于向原告购买货品而拖欠的货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73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8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被告黄x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坤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源xx玻璃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373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7元,由被告黄x坤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