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县好义镇XX木材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紫金县。
经营者:陈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1985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1957年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菲,广东卓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1975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汉族,1958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系原审被告任法定代表人的东莞市XX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并由该公司推荐为原审被告诉讼代理人。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桉树买卖合同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XX加工厂订立的还是与陈某订立的,应当由谁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一审认定是XX加工厂为买受人及其处理是否符合证据规则。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本案买卖合同的收货地点是在上诉人XX加工厂。理由是:上诉人张某承认与被上诉人是朋友,彼此熟悉,被上诉人根据张某的电话要求,将桉树运至XX加工厂,那么被上诉人指认的收货地点在XX加工厂不会有误,且上诉人在二审庭中也未予否认,只是称该厂曾借给原审被告使用,因此,本院认定桉树买卖合同的收货地点是在上诉人XX加工厂,并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电话录音,认定该厂是本案桉树的收货人。
二、上诉人XX加工厂、张某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理由是:XX加工厂的业主对其厂内的经营活动具有管理的权责,应当对厂内的经营活动承担法律责任。如果上诉人将该厂场地出让给他人使用,那么其对相对人应尽告知说明义务。但本案被上诉人从2019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9日共运33车桉树到该厂,却未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有任何提示告知行为。况且,本案原审被告是外地人,与被上诉人事先并不熟悉,由原审被告邀约被上诉人收购桉树的可能性不大。因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称是上诉人张某电话邀约被上诉人将桉树送到XX加工厂的说法比较可信,被上诉人凭张某的电话和送货地点在XX加工厂,即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原审被告系代理上诉人所为,故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上诉人以未直接经手桉树买卖为由上诉请求免责,理据不足,且其在一审又不到庭抗辩,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审被告陈某在本案中对支付货款不承担责任。理由是:陈某虽是收货、结算、付款的经手人,且其有可能是该厂的股东或债权人。但是,因陈某是在XX加工厂收货,且一审判决陈某对被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上诉人并未上诉,同时一审法院也已告知上诉人可另行向陈某追偿,故陈某的责任问题应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XX加工厂和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6元,由上诉人紫金县好义镇XX木材加工厂、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