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明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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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XX、林X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许明剑律师|时间:2025年02月19日|分类:合同纠纷 |44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广州市XX,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XX 。

经营者:林X,本案原告 。

原告:林X,女,1993年6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 被告:广州市XX,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大敦村大敦大道XX 。

经营者:唐X,本案被告 。

被告:唐X,男,1972年8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

被告:蒋XX,女,1972年12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广东XX律师 。

原告广州市XX、林X诉被告广州市XX、唐X、蒋X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 原告广州市XX、林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广州市XX的经营者暨本案被告唐X、被告蒋XX到庭参加诉讼 。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 。 广州市XX与广州市XX对涉案的交易虽未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但是原告的加工行为已实际发生,并已向广州市XX交付了加工成果,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此,双方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 。 本案的债权人应为广州市XX 。 对于广州市XX应付的加工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次品裤子的返还情况,经核算,加工费为162250.76元(164679元-508元-630元-0.28元/条 733条-35元/条 31条) 。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没有对加工费的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本院酌定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为3.70%)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17日)起计算 。 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

广州市XX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唐X 。 唐X与蒋XX系夫妻,两人均有参与广州市XX的经营,故应视为两人共同经营 。 为此,原告要求唐X与蒋XX对广州市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XX支付加工费162250.76元及利息(利息以162250.76为基数,按年利率3.70%的标准,自2022年8月17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 。

二、被告唐X、蒋XX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XX、林X的其他诉讼请求 。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案件受理费180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1344元,共计3144元;由被告广州市XX、唐X、蒋XX负担3092元,由原告广州市XX、林X负担52元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 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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