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胡xx
委托代理人:许明剑,男,系广东天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xxx公司
案由:确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争议。
申请人胡xx诉被申请人广州x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依法受理并进行开庭审理。申请人胡xx和委托代理人许明剑,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xxx参加了仲裁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一、确认2014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2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0元(当庭明确);三、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期间工资9000元(当庭变更)。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申请仲裁日期:申请人于2023年8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双方有争议事项及本委认定情况如下:
一、劳动关系问题。
申请人主张:其于2014年9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技术员,一个月后担任xxx项目的负责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月工资为10500元+住房补贴+其他补贴,2023年1月与被申请人协商降薪后的月工资为4500元,每月2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领取上个月工资;最后工作日及离职时间均为2023年8月2日,离职原因详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作地点在xxxxx。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1.《转账明细》(内容显示:2015年4月2日至2023年6月1日期间被申请人对公银行账户向申请人转账款项的记录,交易附言有“工资”字样);2.《工作邮件》、《补充工作邮件》(有原始载体核对。内容显示:2014年10月21日至2023年9月22日的邮件;申请人接收的部分邮件有被申请人名称落款);3.《与xxx微信聊天记录》(有原始载体核对。内容显示:双方关于工作内容、工资发放等聊天,有被申请人名称字样);4.《电子原件加工补充协议》(原件。内容显示:被申请人与xx有限公司签订,有被申请人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5.《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显示: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拖欠工资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离职)。被申请人对证据1确认是其司转账,但现在公司没人了,只剩下营业执照;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司法定代表人xxx只是挂名法人,啥也不懂、不清楚;对证据3表示其司法定代表人见过xxx,但xxx已经离职;对证据4确认是其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对证据5确认收到,但拐了几次弯,申请人是承包人的人。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不是其司员工;其司在2015年4月至2023年6月期间有依据合作委托人xxx的合作协议,向提供劳务关系的劳务人员(含申请人)代支付工资。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虽主张申请人不是其司员工,其司在2015年4月至2023年6月期间是依据合作委托人xxx的合作协议向申请人代支付工资。但被申请人对此并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据此,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委采信申请人关于入职时间、最后工作日、工资标准等主张,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确立劳动关系之情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4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2日期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请人在2014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2日期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因此,本委对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二、工资问题。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支付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期间工资,计算基数为4500元/月。
被申请人主张:疫情爆发后公司四年都没有订单,公司没有运转,名存实亡,其司法定代表人也不知道为什么还会发工资。本委认为: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依上所述,本委已经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并采信申请人关于最后工作日及月工资月工资标准之主张,在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对申请人的工资发放情况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认定被申请人并未足额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工资。据此,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期间工资9000元。故本委对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三、解除劳动关系原因。
本委认为:经查明,申请人提交并经被申请人确认收到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可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拖欠工资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离职。依上所述,本委已经认定被申请人并未足额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工资,且经查明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本委认为申请人的解除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000元[(10500元*5个月+4500元*7个月)/12个月*9个月]。因此,本委对其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具体金额以本委裁定为准。
裁决结果
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4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期间工资9000元;
三、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000元。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不执行本裁决,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