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辽宁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建设西XX(5A05) 。
法定代表人:邵X 。 被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438-2号正阳大厦8楼B356房 。
法定代表人:杨XX 。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广东XX律师 。
原告辽宁XX公司与被告广州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独占许可使用第156XXXX5159号“”、第152XXXX1838号“德XX”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
原告的证据显示被诉侵权链接下方有“广州XX公司 。 广告保障”字样,点击该字样,显示企业档案,公司名称为被告,网站地址为XXXXXX 。 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在其经营的网页标题名称上设置了“德XX”关键词并在标题下方使用了“德XX”字样 。
被告在其网页标题的内容使用“德XX”字样,起到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应视为商标性使用 。 被告经营的网页内容目的在于XX加盟服务,与第156XXXX51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类似;与第152XXXX1838号“德XX”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等服务类似 。
经比对,该网站标题首部的关键词及标题下的内容中的“德XX”字样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52XXXX1838号“德XX”注册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上完全一致;与第156XXXX5159号“”注册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中文字“德XX”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上完全一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推广、宣传XX加盟服务的网站中,将与其服务毫无关联性的“德XX”作为搜索关键词,明显存在攀附、搭乘便车及拦截原告的部分潜在客户、争夺原告客户资源、市场份额的故意,达到不当攫取本应属于原告基于第156XXXX5159号“”、第152XXXX1838号“德XX”注册商标相关服务所应享有的市场关注和商机的目的,削弱了餐饮行业内原告涉案第156XXXX5159号“”、第152XXXX1838号“德XX”注册商标与原告及其服务的特定联系,给第156XXXX5159号“”、第152XXXX1838号“德XX”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因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156XXXX5159号“”、第152XXXX1838号“德XX”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 。
由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为财产权而非身份权,原告也无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名誉遭受实质性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虽然未提交支出凭证予以证明,但原告确实进行了取证及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取证费、律师费予以酌情支持 。 对于经济损失,举证期限内原、被告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对涉案商标知名度并未进行举证)、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形式、期间、后果、影响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将域名qianhuXXX涉及以原告辽宁XX公司享有独占使用权的第156XXXX5159号“”、第152XXXX1838号“德XX”注册商标非法设置为关键词、标题的网络推广内容做下线处理并断开相关网站链接;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XX公司赔偿原告辽宁XX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辽宁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辽宁XX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广州XX公司负担50元(上述受理费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上述履行期限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