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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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律师代理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胜诉!原告追回款项9.9万余元!

发布者:周鑫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08日 4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冷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北京XX律师。
被告:李X
第三人:某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
审理经过:
原告冷X与被告李X、第三人某建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 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冷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第三人某建设公司法定代 表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冷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X向原告
冷X退还不当得利款项99694 元,并以99694 元为基数,自 202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5月30日为1526.7 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李X承担。事实和 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21 年11月9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 合同(木工》,约定原告为第三人承包修建的高县教育产业园食 品职业学院一期项目工程提供木工劳务服务,后原告与被告又 就上述工程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就原告负责的上述劳务提供部 分木工劳务,双方就单价、工期等做了约定。项目施工过程中, 被告及其班组人员从原告及第三人处就案涉工程共计获得劳务 费用322894元,而就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就被告施工总量核算 后,被告应获得劳动费合计应为223200元,被告从原告处多收 取了99694 元,项目核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相应款项,但被告置之不理。
被告辩称:

被告李X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某建设公司述称,我公司在2022年10月接到劳动部 门的信息,有民工在我公司干了活,没有得到钱,后来我公司 调查后,是原告的工人,我们不知道,调查后是被告的工人, 在2022年10月24日分别打了14个民工工资,是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的。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 如下:2021年11月9日,第三人某建设公司与原告冷X签订了 《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木工)》,将其承接的高县教育产业园食 品职业学院一期项目工程的木工劳务内容分包给冷X,施工 工期为95日,开工日期为2021年9月25日,完工日期为2021 年12月30日。冷X分包该劳务工程后,将部分木工劳务又 分包给被告李X,并签订了另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木工)》, 工程范围为图书馆、篮球馆,施工工期为16日,开工日期为2022 年2月23日,完工日期为2022年3月10日,约定工程单价为 40元/m2 , 完工之后结算总产值70%,交验合格一个月内付清,中途退场按50%计算。
2022年10月20日,王XX、罗XX、代XX等十余名工 人向高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反映工人在大学城图书馆、 体育馆提供劳务后李X拖欠民工工资。为处理民工工资问题, 第三人某建设公司于2022年10月24日代为支付了13名民工工 资共88914元,于2023年1月21日代为支付了1名民工工资 2000 元。加上代付的民工工资,被告李X从原告冷X及第三 人某建设公司处共计获得了劳务费用322894元。原告冷X实际 是与案外人邓XX合伙承接的案涉劳务工程,邓XX注册登记 了个体工商户“高县文江镇真诚建筑施工队”,向李X及所雇请的工人支付的劳务费用是通过冷X的微信、邓XX的微信、高县文江镇真诚建筑施工队银行账户、现金等方式支付。原告冷X、第三人某建设公司已经完成施工总方量的收方, 双方确认,加上代付的本案民工工资,某建设公司已经向冷X 支付了XXX元左右,还欠300000元左右。某建设公司陈述, 其是从总承包单位XX公司处分包的该工程后,再将 部分劳务分包给冷X。经原告冷X、第三人某建设公司以及 证人彭XX陈述,被告李X完工的工程量为5580m2 , 测量收方 时李X也在现场。庭后经询问邓XX,其认可与冷X的合伙关系,并同意冷X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X是否应当退还原告冷X主张的不当得利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某建设公司从总承包单位处分包工程后,再将工程分包给不 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冷X,冷X再分包给李X,违反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 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 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 完成”的规定,某建设公司与冷X之间、冷X与李X之间签 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 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 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 人”的规定,各方已经对李X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收方测量,工 程量为5580m2 , 按照冷X与李X约定的40元/m2的单价,李XX获得的劳务工程费用为223200元。李X从原告冷X及第三人某建设公司处共计获得了劳务费用322894元,且某建设公司代为支付的90194 元民工工资也最终从应付冷X的劳务工程费 用中扣除,故原告冷X支付及第三人某建设公司代付的劳务费 用、民工工资共322894元均应视为原告冷X向李X支付的款 项,冷X实际多支付了99694元(322894元-223200元),被 告李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供证据对该劳务费用金额进 行合理说明,不能证明其对占有该99694 元的依据,应承担不 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冷X主张返还该款项,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 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 一 的除外:( 一 )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 务清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冷X主张的资金占用利 息,因双方无退还该款项的约定,冷X也未提供其曾向李X 进行告知、催收的相关证据,未确定该款项的返还期限,对该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冷X退还不当得利款项99694元;


周鑫律师,法律硕士(法学)毕业,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21年1月至今就职于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从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73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工伤赔偿、民间借贷、婚姻家庭